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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安局与宁海县公安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荣诉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被告宁波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荣,被告宁海县公安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林**、委托代理人严武汉,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方*荣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可以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方**减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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