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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境保护局与温州**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龙环罚字[2014]24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造有限公司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温*环罚字[2014]24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2月6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温州**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并于2014年12月21日前缴纳罚款。2015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未履行罚款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温*环罚字[2014]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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