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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赖**城建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城建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被执行人赖**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厦门市湖里区经营小吃店的过程中,未设置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违法为由,于2014年10月28日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厦湖城执罚(2014)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13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责令处罚被执行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期7日自行整改,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逾期不缴交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随即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厦府行复(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4年11月18日缴交罚款人民币10000元;但关于决定书要求其自行整改油烟排放的内容至今拒不履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环境保护条例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申请人根据被执行人赖**的违法行为,依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且不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故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改正违法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行政处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湖城执罚(2014)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赖**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改正违法行为。

三、被执行人赖**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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