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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莆田**境保护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不服被告涵**保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涵环罚(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涵江区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追加涵江区政府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被告涵**保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曾**,被告涵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涵**保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涵环罚(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肖**,经调查核实,你个人在涵江区从事铜雕工艺品等项目加工生产。2014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厂修饰打磨车间东侧无围墙等隔声降噪措施,熔铜炉项目无应配套的环保设施,需要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该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你个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你个人投资经营的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志*铜雕工艺厂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肖**不服,向被告涵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涵江区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涵政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涵**保局作出的涵环罚(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处罚的对象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作为行政违法主体的当事人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其他组织”是与公民、法人地位相当的法律主体。《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1992)22号]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明确把个人独资企业界定为其他组织”。显然,由原告注册投资的“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志*铜雕工艺厂”属于“其他组织”,处罚的对象明显不当。《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是一种企业组织形态的经营实体。因此,被告责令“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志*铜雕工艺厂”停止生产和罚款的处罚决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处罚明显违法。请求依法撤销涵江区环保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涵环罚(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志*铜雕工艺厂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志*铜雕工艺厂的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其他组织”;2.照片一组,用于证明其打磨车间东侧建围墙;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复印件),用于证明铜雕工艺品项目经过验收监测;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用于证明铜雕工艺品项目申请过验收。此外,原告提供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不予列举。

被告辩称

被告涵**保局辩称,2014年9月28日,其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原告修饰打磨车间东侧无围墙等隔声降噪措施,熔铜炉项目无应配套的环保设施,需要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该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涵江区政府辩称,涵江区环保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涵环罚(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其复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涵**保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志*铜雕工艺厂系由原告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原、被告主体适格;2.涵环立(2014)40号《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0月11日,其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3.《现场检查笔录》三份、《询问笔录》一份;4.现场照片二张,上述证据用于证明2014年9月28日、10月12日和10月23日,其工作人员到原告经营工厂现场,并检查发现,原告从事铜雕工艺品等项目加工生产,现场有铜熔炉及脱蜡设备未见应配套的环保设施,厂房车间封闭隔音实施不到位,噪声对周围居民可能导致影响。要求原告必须严格按环评及验收批复组织生产。而原告也承认熔铜炉没有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未经环保验收,且工厂没有配套隔音降噪措施的事实;5.环违改字(2014)3007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下发整改通知书,书面通知书,原告对存在的熔铜炉及脱蜡工序未配套相应的环保设施,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加工生产,隔音降噪措施缺失等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6.涵环罚告(2014)42号《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涵环罚告(2014)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因原告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其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涵环罚告(2014)42号《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涵环罚告(2014)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7.《当事人陈述申辩书》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陈述申辩书,因其陈述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予采纳的事实;8.涵环罚(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11月12日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此外,被告涵**保局还提供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作为被告执法主体适格及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被告涵江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复议程序合法,其作出维持的原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检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是被告涵**保局欺骗其签字的,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打磨现场有围墙;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通知书和处罚意见告知书的内容是不真实,原告没有违法;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当时因为没有时间就没去提出听证;对证据8有收到,但认为对原告个人作出行政处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法律依据认为适用错误。被告涵江区政府对被告涵**保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涵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和2有异议,认为被告涵江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主体是错误的,复议决定维持也是错误的,被告涵江区环保局对被告涵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志*铜雕工艺厂属于非法人单位,被告涵江区环保局对原告处罚主体是适格的;对证据2和3,认为该证据中并没有包括熔铜炉环保配套验收,从报告表中明确表明不能进行烘干脱脂;不能证明原告通过检测验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生产车间建半封闭围墙,不能隔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4,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于2014年9月16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志*铜雕工艺厂,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丰山村霞肖从事铜雕工艺品等项目加工生产。2014年9月28日,被告涵**保局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发现该厂修饰打磨车间熔铜炉项目无应配套的环保设施,需要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于2014年10月13日对该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取证。同年11月4日被告涵**保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2014年11月10日,被告涵**保局作出涵环罚(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2日送达原告肖**。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涵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2日,被告涵江区政府向被告涵**保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涵政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涵**保局作出的涵环罚(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上述诉求。诉讼过程中,被告涵**保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涵环撤罚通(2015)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以行政处罚对象错误为由撤销涵环罚请求判决撤销(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对原告肖**进行释明,原告不同意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肖**于2014年9月16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莆田市涵**雕工艺厂,对外具有独立主体。该厂在生产过程中环保建设设施未经验收,被告涵江区环保局以原告肖**作为被处罚人,处罚对象错误。应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鉴于被告涵江区环保局已自行纠正,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现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确认该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涵江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也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莆田**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撤销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涵政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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