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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与陈**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莆国土资决(2014)102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闽政地(2011)67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莆**(2011)244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荔城区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的文件批准,同意征收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象峰村等集体所有土地16.4772公顷,作为荔城区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被征土地使用人陈**名下编号为XFA-78号房屋所在宗地的土地位于该批次建设用地征地红线范围内。2011年10月11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莆**(2011)第54号),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张贴;2013年8月14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莆田市磐龙山庄(象峰、后卓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莆**(2013)110号);2013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资综(2013)249号),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张贴。被执行人陈**名下编号为XFA-78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72120元。2014年8月6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陈**送达莆国土资征(2014)1007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拟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在西天尾象峰后卓片区改造二期安置区,指挥部将陈**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人民币770276元于2015年3月12日存入陈**个人帐户,于同日送达了储蓄存单(复印件)。但被执行人陈**在通知规定的15日内既不选择安置方式签订拆迁协议,也未对补偿安置事项提出异议,并拒绝交付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莆国土资决(2014)102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被征土地使用人陈**搬迁腾空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1)674号文件批准征收土地上编号为XFA-78的房屋,并交出该房屋所在宗地的已被征收的土地。被执行人陈**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规定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莆国土资催(2015)101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已严重影响了土地征收和项目建设的正常进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搬迁腾空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象峰村被执行人陈**名下编号为XFA-78号的房屋及所在宗地的土地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102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及程序上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陈**收到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且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现对该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征收该宗集体土地方案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征收土地的“两公告一登记”等实施征地行为;被征收土地使用人陈**的被拆迁房屋在征收过程中经过登记丈量评估,申请执行人已经把被执行人应获得的拆迁补偿费以其真实姓名办理了存储,莆**龙山庄(象峰、后卓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对该帐户内的存款保证专款专用;若被执行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申请执行人应按同地段同质量同用途的房屋市场价给予补偿安置;若被执行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申请执行人已为其预留了在西天尾象峰后卓片区改造二期安置区套房二套。两种补偿安置方式可供被执行人选择。若被执行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在被执行人自行过渡有困难时,申请执行人应提供相应的过渡用房。现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又不履行交付房屋土地的义务,已经影响到土地征收和项目建设的正常进行。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莆田**源局二○一四年九月一日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102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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