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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与温水明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龙国土资行罚卫字(2015)第11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龙国土资行罚卫字(2015)第11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温**于2014年10月起,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龙岩市新罗区江山镇背洋村672平方米土地建厂房,现已建好一层钢架结构彩钢棚,用地不符合江山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温**退还非法占用的672平方米土地,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7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对非法占用的672平方米土地并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13,440元。该决定书已于2015年6月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温**。送达后,被执行人温**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5年8月10日催告被执行人温**履行该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处罚决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温**至今拒不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国土资行罚卫字(2015)第11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温水明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龙国土资行罚卫字(2015)第11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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