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吉水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青诉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其向吉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吉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书面公开拟在原告房屋所在区域(江**水县城南门巷3号)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立项法律文件(审批、核准、备案)及相关报批材料。但吉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未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划给予答复。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吉水县人民政府提起以“请求贵府依法确认吉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吉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限期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的回复”为内容的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拒收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复议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于行政义务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均不作为的,有权择一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原告刘**因吉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未向其公开其房屋所在区域(江**水县城南门巷3号)土地上进行建设项目的立项法律文件(审批、核准、备案)及相关报批材料等资料以及吉水县人民政府未接收其复议申请,于2015年6月24日分别向吉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吉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不作为、向本院起诉吉水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对此,吉水县人民法院已先于本院在2015年7月1日受理其诉吉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不作为一案【案号为(2015)吉行初字第00009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