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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吉水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青诉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其向吉水县防**挥部办公室发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吉水县防**挥部办公室书面公开拟在原告房屋所在区域(江**水县城南门巷3号)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准文件、用地范围及相关报批材料。但被告未按吉水县国土资源局的回复指示向原告作出回复,而是推诿给其他部门。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吉水县人民政府提起以“请求贵府依法确认吉水县防**挥部办公室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责令吉水县防**挥部办公室限期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的回复”为内容的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拒收原告的复议申请。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复议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水县防**挥部办公室是吉水县人民政府为建设防洪堤工程项目设置的临时机构,不具有对外进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行政职权。涉案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是吉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是吉安市人民政府。吉水县人民政府并非本案行政复议不作为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吉水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属错列被告。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拒绝变更,亦不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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