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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吉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不服吉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安市政府)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吉府复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吉安市政府、第三人遂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遂川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林,被告吉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传侣、王*,第三人遂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0日,吉安市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德**司受让的对遂川**造厂之债权,属民事合同,且该债权涉及的遂川**造厂国有土地及房屋经遂**民法院通过破产还债程序予以拍卖。故德**司的请求事项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驳回德**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德**司诉称:复议机关曲解了原告的复议请求事项,原告请求复议的事项不是对遂川**造厂债权的受让问题,也不是遂川**造厂的国有土地及房产是经过什么方式卖掉的问题。原告请求复议问题有三个:一是遂川县政府作出转让遂川**造厂的决定;二是遂川县政府决定遂川**制造厂恢复遂川**造厂的名称,并恢复国有企业性质;三是遂川县政府决定将已经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遂川**造厂破产。遂川县政府的这三项决定明显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违法,而且造成了原告损失。由于遂川县政府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列为第三人,参与案件审理。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该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支持原告的复议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吉安市政府答辩称:1、德**司对遂川**造厂债权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遂川**造厂1997年4月21日向中国**川县支行借款343.5万元,以00545号、00546号房屋所有权证、0342号土地使用权证及50台套机器设备等动产作为抵押。中国**川县支行对遂川**造厂债权,经多次转让,德**司受让取得该债权,属于通过民事合同取得的民事权利。1997年10月16日遂川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刘**等该厂172名职工签订《江西省遂川县江西制造厂产权出售合同》,对该厂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制,将该厂产权部分出售给该厂172名职工。在股份改制中,中国**川县支行对遂川**造厂343.5万元债权未得到妥善处理。德**司受让取得该债权未得到实现也应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解决,而不是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2、遂川**造厂资产已经破产还债程序处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遂**民法院于2001年6月20日依法受理遂川**造厂破产申请,宣告该厂破产还债。由此,该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因该厂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第一顺序债权,其他债权已无财产可供清偿。遂**民法院作出(2001)遂民初字第179-15号民事裁定,终结遂川**造厂破产还债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由于该债权涉及的遂川**造厂国有土地、房屋及机器设备等资产,经遂**民法院通过破产还债程序予以处置,因而也不是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3、吉安市政府吉府复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正确。吉安市政府受理德**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各当事人送达了有关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并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在查明德**司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了吉府复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综上,吉安市政府作出的吉府复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遂川县政府答辩称:1、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德**司提起的复议事项属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德**司受让的对遂川**造厂的债权,系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转让,属民事纠纷。遂川**造厂所涉债务已经破产程序处置,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吉安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的规定。2、德**司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复议机关并没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吉安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不属于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德**司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德**司不属于行政行为相对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也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德**司提出的行政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且其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亦应裁定驳回起诉。德**司提出复议申请及行政诉讼均已超过法定权限。3、遂川县政府并无行政违法行为。遂川县政府并不是《江西省遂川**造厂产权出售合同书》合同的主体,且产权转让也不属于行政行为。遂川县人民法院受理遂川**造厂破产还债一案,属民事诉讼范畴,遂川县政府不存在干预司法行为。4、德**司欲通过行政诉讼,绕开民事诉讼,来获取不当利益,不应支持。德**司受让债权是否合法、所涉抵押是否有效、遂川县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合法及德**司的财产损失是否由遂川县政府造成等均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均不属行政诉讼受理、审查范围。综上,吉安市政府作出的吉府复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司提出的行政诉讼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一、1、德**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吉安市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第三人主体资格合法。二、1、《遂川**造厂产权出售合同书》,用以证明遂川**造厂被政府整体转让,但未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依法清算。2、《关于遂川**造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决议》、《赣**制造厂股东名单》、《遂川**造厂变更为赣**制造厂的工商登记表》、《赣**制造厂的股东会决议》及股东身份证、遂**贸委(1997)52号文件《关于遂川**造厂更名为赣**制造厂的批复》,用以证明遂川**造厂更名为赣**制造厂,企业性质变更为股份合作制。3、遂川县政府《抄告单》、遂**贸委《关于遂川**造厂更名为赣**制造厂的批复》、遂川县人民法院(2001)遂民破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书》、遂川县人民法院(2001)遂民初字第179-15号《民事裁定书》、遂川**造厂清算组《关于注销县机械制造厂企业法人登记的申请》、《关于遂川**造厂工商执照正副本丢失的证明》、遂**贸委(2001)13号文件、遂川**造厂(2001)1号文件,用以证明遂川县政府通过行政命令方式将赣**制造厂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变为国有企业,并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遂川**造厂破产,其目的是为了侵占赣**制造厂的土地、房产等财产。4、吉安市政府(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吉安市政府(2015)2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遂川县政府的行政违法事实在吉安市政府的行政复议过程中已经查清。三、1、借据、贷款协议书、抵押协议书、债权人的《债权申报书》、遂川县人民法院(2001)遂民破字179-9号《民事裁定书》、原债权人的《复议申请书》、遂川县人民法院(2001)遂民破字179-11号《民事裁定书》、遂川县人民法院(2001)遂民破字179-3号《民事裁定书》、原债权人的《复议申请书》、遂川县人民法院(2001)遂民破字179-10号《民事裁定书》、有关债权转让方面的公告和协议,用以证明德**司通过协议方式合法取得了本案债权。2、德**司给遂川县政府《关于恳请通过协商、妥善处理遂川县两户破产国企债务的函》,用以证明德**司在取得本案债权后,通过发函的方式希望与遂川县政府协商解决问题,由于遂川县政府缺乏协商诚意,德**司才选择了诉讼方式解决。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被告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以下三组证据:一、1、吉**(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2、立案审批表。3、受理通知书和提出答复通知书。用以证明吉安市政府依法受理,及时发出相关法律文书,法定时限结案。吉安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二、1、遂川**造厂与中国工**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陆**与德**司2014年7月14日《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德**司受让的对遂川**造厂之债权,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吉安市政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1、遂川县人民法院(2001)遂民破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书。2、遂川县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0日《关于确认遂川**造厂抵押的机器设备为关键、成套设备的函》。3、遂**贸委2001年10月15日《关于确认遂川**造厂抵押的机器设备为关键、成套设备的复函》。4、遂川县人民法院(2001)遂民初字第179-1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遂川**造厂资产已经破产还债程序处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吉安市政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第三人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一、1、遂川县人民法院(2011)遂民破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书,2、遂川县人民法院(2011)遂民初字第179-14号民事裁定书,3、遂川县人民法院(2011)遂民初字第179-1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遂川**造厂已于2001年6月20日宣告破产还债,于2002年12月18日终结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二、1、遂川**造厂破产清算组《遂川**造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遂川**造厂破产财产分配表》。用以证明遂川**造厂破产时已经对财产、债务进行分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其不是当时的利害关系人。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抄告单》只是对请求进行抄告,《批复》这只是遂**贸委的意见。遂川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等只能证明遂川**造厂经过了破产还债程序。《复议决定书》只是查明了事实,并没有认定哪方违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认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补充:《产权出售合同书》属民事行为,合同书明确了债权债务的处理。企业改制属企业行为,不是政府的决定。涉案财产经过了合法的司法破产程序予以处理。《复议决定书》不能证明遂川县政府行政违法,不能说明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是遂川县政府的行为造成的。2015年的《复议受理通知书》,吉安市政府已经知道本案在行政诉讼,不应再受理。本院认为,可以证明遂川**造厂进行了企业改制,企业性质由国有变为股份制,企业名称变更为遂川**制造厂,得到了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说明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债权取得属于民事行为,不属行政复议范围。本院认为,可以证明遂川县政府和遂**贸委同意遂川**制造厂由股份制企业恢复国有企业,企业名称变更为遂川**造厂,依法申请破产。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复议程序无异议,可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和目的有异议,不仅证明原告的债权存在,也证明原告的债权受到了侵犯。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属民事行为,不属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让取得中国**川县支行对遂川**造厂的343.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法院的裁定,原告申请复议的是遂川县政府的行政行为。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的债权通过了司法程序处理,不属行政复议范围。本院认为,可以证明遂川**造厂已被法院宣告破产还债,并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三、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遂川**造厂已被法院宣告破产还债,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也无法证明遂川**造厂是否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遂川**造厂破产还债时已经对财产、债务进行了分配。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1997年4月21日,遂川**造厂与中国**川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343.5万元,以企业登记的第00545号、第0054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第0342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及50套机械设备设定抵押。1997年10月16日,遂川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甲方)与遂川**造厂的刘**等172名职工(乙方)签订了《江西**制造厂产权出售合同书》,将遂川**造厂的部分资产出售给刘**等172名职工,组建不含国有股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遂川**制造厂,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该合同约定:1、原企业出售全厂5个车间和配电房的全部厂房、设备及职工宿舍、办公楼、汽车、仓库等固定资产和绝大部分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发出商品等流动资产。优惠后实际出售价为231.0102万元(其中固定资产86.009万元,流动资产145.0012万元);2、乙方长期租赁原企业所使用的全部国有土地(约30亩)、围墙和在建工程。尚未出售的流动资产,甲方委托县国有资产托管中心负责管理;3、遂川**制造厂组建后,重新设立银行账户,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原企业享有和承担等。但刘**等172名职工在办理企业工商登记时,直接将遂川**造厂变更登记为遂川**制造厂,企业性质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股份合作制。2000年12月底,中国**川县支行将遂川**造厂的上述涉案343.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划转中国工商**京庐办事处(以下简称京**行)。在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2001年4月25日,遂川县政府办公室经县经贸委请示作出遂府办抄字(2001)14号抄告单,同意遂川**制造厂恢复遂川**造厂的名称,为国有企业。同意遂**贸委对该厂依法申请破产的意见。遂川**造厂向遂**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遂**民法院受理后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2001)遂民破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宣告遂川**造厂破产还债。并于2002年1月17日分别作出(2001)遂民破字第179-10号、第179-11号生效民事裁定,以所抵押的机器设备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和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划拨土地为由,裁定确认机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无效,所涉及的1184357.80元和1119900元债权均为一般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裁定以厂内29幢房屋为1109800元贷款所设定的抵押有效。该笔1109800元借款及利息通过(2001)遂民破字第179-14号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民事裁定,业已受偿85500元。2002年12月18日,遂**民法院作出(2001)遂民初字第179-15号民事裁定,终结遂川**造厂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破产终结后,京**行于2005年将上述未得到清偿的一般债权转让给中国华**南昌办事处。2006年2月30日,中国华**南昌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珠海**有限公司。2007年7月20日,珠海**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江西三**限公司。2012年9月10日,江西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陆**。2014年7月14日,陆**再将该债权转让给德广**广公司取得该债权后,与遂川县政府协商未果,遂向吉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对遂川县政府在实施遂川**造厂国企改制和通过破产方式对遂川**造厂进行清算中违反《公司法》、《破产法》的行为进行复议。德广公司不服吉安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343.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原系京庐工行对遂川**造厂享有的破产债权,该借款债权原设定有土地、机械设备和房屋抵押。其中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抵押,业经破产程序于2002年1月17日被遂**民法院裁定确认无效,以房屋设定的抵押债权也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得到了85500元的优先受偿。涉案债权作为无抵押的一般债权,于2002年12月18日经遂**民法院(2001)遂民初字第179-15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裁定不再清偿。京庐工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于2005年将上述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华**南昌办事处。原告德**司系在该债权几经转让后,才于2014年7月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涉案无抵押权的一般债权。遂川县政府1997年对遂川**造厂所进行的相关企业改制以及2001年批复同意遂川**造厂申请破产的行为,与德**司不具关联性,也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德**司对于其受让债权之前政府所实施的已过复议期限的改制、批准申请破产等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吉安市政府驳回德**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德**司诉请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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