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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县官田乡同完村委会宅田垅村民小组、吉安县官田乡同完村委会彭坊村民小组等与吉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安县官田乡同完村委会宅田垅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宅田垅组)、吉安县官田乡同完村委**民小组(以下简称彭坊组)、吉安县官田乡同完村委会仓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仓下组)因不服吉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安市政府)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吉府复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宅田垅组的诉讼代表人游菊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红德,彭坊组的诉讼代表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仓下组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吉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传侣、刘*,第三人吉安县官田乡林下村委会夏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夏醪组)的诉讼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市政府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吉府复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吉*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扩大的争议范围未取得争议各方一致认可,也未先行调解,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撤销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县府土处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责令吉*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诉称:1、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3月29日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向吉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申请书就写明了争议范围,并在地形图上标注了争议范围。但是当时政府调处时没有根据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提出的争议范围来处理。2014年吉安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按照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当时的申请确定了争议范围,不是扩大了争议范围,而是正确的确定了争议范围。争议双方多次到争议地,对争议范围都指认的十分清楚,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的申请书也给了夏醪组,夏醪组没有对争议范围提出异议。2、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自2009年起发生争议,先是乡政府调解,调解无效。2010年申请县政府调处,县政府多次要求调解,但双方都不愿意调解,县政府于2011年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被法院撤销,并要求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4年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这些行为前后关联,有些程序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只是要求先行调解,即只要经过了调解即可,并非要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也必须要经过调解程序。3、争议双方都认可田是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的,山是夏醪组的,并且夏醪组对其山场登了证。只要到实地核查田到了哪里,或者核查夏醪组的林权证及附图,看看夏醪组的山场到哪里为止,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吉安市政府作出的吉府复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吉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县府土处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一、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冠山凹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用以证明吉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县府土处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没有扩大争议范围。二、吉安县官田乡人民政府的调解笔录,用以证明政府进行了调解。三、行政复议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2015年3月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吉*市政府辩称:1、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1年1月2日吉*县人民政府曾作出吉县府土处字(201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查明争议土地冠山凹座落在宅田垅自然村的西北方向,面积约25亩,有两块,第一块四至为:东宅田垅排上山,南田,西夏醪山脚,北荒田。第二块四至为:东蛇形田,南夏醪山,西山塘,北夏醪山脚至蛇形田。2014年4月2日吉*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争议范围为:东至水田,南至渠道,西至官山凹山脚下、风车口山脚下,北至宅田垅蛇形山。该处理决定扩大了争议范围,并未取得夏醪组的确认。吉*县人民政府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前未先行调解,违反了《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吉*县人民政府未提供组织争议双方调解的证据材料,且在《行政复议答复书》承认:“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与夏醪组发生争议后,官田乡政府及时进行了调解,调解不成后,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提出申请,要求吉*县人民政府依法调处”。2、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在查明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县府土处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存在错误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作出了吉府复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3、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县府土处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证据采信不当,违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吉*县人民法院、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对1992年5月20日土地详查时官田乡同完村与林下村签订的相邻地段土地界址协议均予以采信,认为该协议可以作为本案土地权属纠纷的定案依据。但吉*县人民政府却以该协议没有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代表签字,只有夏醪组的代表签字为由,对该协议不予采信,违背法院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定。4、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提起行政诉讼已逾起诉期限。吉*市政府2015年1月21日作出吉府复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次日即将该复议决定书寄送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于2015年1月24日签收,2015年3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综上,吉*市政府作出的吉府复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提起行政诉讼已逾期,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一、1、吉**(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2、立案审批表。3、受理通知书和提出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吉安市政府依法受理,及时发出相关法律文书,法定时限结案,办案程序合法。二、1、吉县府土处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吉县府土处字(201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3、吉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吉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县府土处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扩大了争议范围,未先行调解,吉安市政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1、吉安县人民法院(2011)吉行初字第14、15号行政判决书。2、吉安**民法院(2012)吉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吉安县人民政府违背法院生效判决,证据采信不当,吉安市政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1、行政复议送达回证。2、挂号信查询记录。3、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于2015年1月24日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已逾起诉期限。

同时,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三人夏醪组辩称:一、吉安县人民政府吉县府土处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都是错误的,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1、争议地现在虽然是官田炭质页岩矿,但该地块之前是林地,夏醪组有山权证与林权证,且从1992年开始就在争议山场植树造林。本次纠纷应由林业部门进行调处,并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处理。2、吉安**理局在处理过程中没有向夏醪组调查,也没有通知夏醪组举证,更不用说调解了。甚至勘查争议地时也只通知了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一方到场,没有通知夏醪组。整个处理过程,夏醪组都没有参加,只是被通知领取处理决定书。3、吉安县人民政府时隔几年扩大争议面积,从25亩到60亩。二、争议地应归夏醪组所有。1、争议地块属于夏醪组的山场内,1982年登领了山林所有权证,并在2007年领取了林权证。2、从1989年及1992年分界线可以证实争议山场应归夏醪组所有。三、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1月21日作出,作出后就送达各方当事人,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2015年3月10日,远远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维持吉安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驳回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的起诉。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争议范围以县政府确定的为准,从2011年、2014年县政府处理决定书附图来看,2014年的处理决定超过了争议范围。第三人认为,政府、法院都确认了阴影部分不是争议范围,争议范围应以政府确认的为准。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不是2014年的调解情况。第三人认为,乡政府2011年的调解在县政府立案之前,不能认定为县政府的调解,更不能认定是2014年的调解。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一直未寄回给我们,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一直未寄回,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邮寄的送达应以邮寄为准,邮件由当时的村小组组长彭**签收了。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下来调查,对复议决定不满意。第三人认为,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县政府到了实地,没有组织调解,因为调解不成。第三人认为,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法院没有将争议土地判决给任何一方,只是要县政府重新作出决定,县政府重新作出的决定没有违背法院的判决。第三人认为,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3月1日,是村委会代收员给我们的,我们要求他注明了时间。被告说2015年1月24日我们签收了,但是没有说明是谁签收的。第三人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申请调处的范围与县政府2011年调处时确定的争议范围不一致。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吉安县官田乡人民政府在2010年2月3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第三组证据,经核实可以证明邮寄代办员李**于2015年3月1日将复议决定书邮件送达给原告。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复议程序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吉安县政府在调处过程中未组织调解。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吉安县政府在对1992年吉安县官田乡同完村委会与林下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界址协议书能否作为本案确权依据问题上与法院意见不一致。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4日实际收到了复议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与夏醪组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吉安县官田乡人民政府调解未果。2010年2月5日,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向吉安县政府申请调处。2011年1月2日,吉安县政府作出吉县府土处字(201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附示意图,认为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主张西界夏**脚,实地指认包含现进矿山路两旁部分山场(详见附图阴影部分),该部分山场属夏醪组持有2007年1月吉安县政府颁发的吉县府林证字(2007)第1505010001号林权证及附图所登载范围,不属于本次土地权属调处范畴。将第一块争议土地所有权裁归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所有,第二块争议土地所有权裁归夏醪组。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与夏醪组均不服,向吉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安市政府复议维持吉安县政府作出吉县府土处字(201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与夏醪组向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1月8日,吉**民法院作出(2011)吉行初字第14、15号行政判决,撤销吉安县政府作出的吉县府土处字(201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吉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0日,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再次提出调处申请,吉安县政府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吉县府土处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附争议土地示意图,争议范围不仅包括2011年调处时确定的争议范围,即第一块、第二块争议土地,还包括2011年调处时未确定的争议范围阴影部分土地及其他土地。将争议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归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所有,争议范围内的坟墓保持原状,不得毁坏。夏醪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吉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1日,吉安市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吉安县政府作出的吉县府土处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2、吉安县政府2014年的处理决定是否扩大了争议范围;3、吉安县政府是否先行调解。

原告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不服被告吉*市政府作出的吉府复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吉*市政府认为原告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超过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三款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吉*市政府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吉*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在2015年1月24日已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经调查核实,原告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2015年3月1日才实际收到被诉行政法院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2011年1月2日,吉安县政府曾作出吉县府土处字(201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附示意图,确定争议范围为第一块、第二块争议地,未将阴影部分的土地纳入争议范围。该处理决定被法院撤销,并判令重新调处。吉安县政府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吉县府土处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附争议土地示意图,争议范围不仅包括2011年调处时确定的争议范围,即第一块、第二块争议土地,还包括2011年调处时未确定的争议范围阴影部分土地及其他土地。吉安县政府2014年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扩大了2011年处理决定确定的争议范围。

吉安县政府在调处本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未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违反了《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应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吉*市政府以吉*县政府扩大争议范围未取得争议各方一致认可,也未先行调解,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的撤销吉*县政府吉县府土处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程序合法。原告宅田垅组、彭坊组、仓下组诉请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吉安县官田乡同完村委会宅田垅村民小组、吉安县官田乡同完村委会彭坊村民小组、吉安县官田乡同完村委会仓下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安县官田乡同完村委会宅田垅村民小组、吉安县官田乡同完村委会彭坊村民小组、吉安县官田乡同完村委会仓下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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