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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明诉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不服被告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2月7日裁定中止诉讼,并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柏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颁发吉州区林证字(2006)第0416040026号宗地编号0362401041604MDY00169林权使用证,原告不服于2012年10月24日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5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吉州区林证字(2006)第0416040026号林权证宗地编号0362401041604MDY00169林地登记。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1、村集体的白地山林地所有权证三页,证明林改时白地山实际面积为15.77亩;2、林改时白地山的范围图纸,证明2006年白地山的范围;3、1983年白地山范围图,证明1983年白地山面积也只有40亩;4、照片图,证明白地山因开荒耕种面积变小了;5、林权申请登记表19页,证明林改时19户都已签字,也证明2006年的界址与1983年的界址是一致;6、1983年村小组集体林地所有权证一份和自留山证19份,证明白地山当时分给了19户人家,也证明当时面积登记有误。程序证据:1、会议记录两份、签到册一份、村小组林权制度改革方案一份;2、公示表两张、照片两张,证明村民都按程序参加了会议,原告是知情的。法律依据:1、中**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2、吉州区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江**林改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如何解决的答复四页,证明林地以四至为准,不应以面积为准。

原告诉称

原告肖*明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吉州区林证字(2006)第0416040026号林权证中作出的原告所有的小地名为“白地”的山场面积的登记,于2012年10月24日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更正上述林权证中原告所有的小地名为“白地”的山场面积,约为15亩,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吉**(201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林权证中山场面积的登记。吉州区林证字(2006)第0416040026号林权证中证载四至与1983年原告自留山证证载四至一致,即该山场四至:东至旱地止,南至渠道,西至山足,北至昌进山界。被告称2006年林改时将白地山林按当时测得的面积平均分给19户村民,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也没有经过其他18户村民同意,被告平均分山的行为无效。此外,2006年林改时勾图测绘的面积有误,1983年“林业三定”时白地山集体山林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是165亩,何以在2006年勾图测绘的面积仅为15.77亩,被告测绘的面积明显有误。被告依据错误的测量面积来确定原告所有的山场面积,显然是错误的,因此要求被告重新依据1983年原告所有的自留山证证载四至来确定原告的山场面积,故诉请判令被告撤销吉州区林证字(2006)第0416040026号林权证中宗地编号为0362401041604MDY00169林地登记,重新确定原告自留山面积并颁发林权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吉**(201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吉安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吉区林证字(2006)第0416040026号林权证中宗地编号为0362401041604MDY00169林地登记;2、2012年3月27日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是2012年3月27日申请林权登记才知道白地山林权证2006年7月20日已下发;3、吉林证字(2006)第0416040026号林权证一份,证明白地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6年7月20日下发;4、(吉)留证字52021号自留山使用证一份,证明白地山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已下发给原告使用;5、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一份(编号0362401041604MDY00169),该表上“肖*明”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均为他人仿签;6、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一份(编号0362401041604MDY00168),该表是肖**(2002年前已故)在2005年11月22日所填申请表,与原告相邻,该表上“肖*明”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均为他人仿签。

被告辩称

被告区政府辩称:2006年林改工作中向原告颁发的林权证的山名、四址与其“林业三定”自留山一致,符合林改政策中关于就“林业三定”自留山证登记换证的规定。2006年林改发证的面积是经过勾图计算得出的,原告提出面积不符原因有二个,一是林业三定时山场面积是目测估计的,未经勾图计算和丈量,因而当时自留山证面积不一定符合实际面积;二是村民开垦种地和建设吉安*大道征用致使山地面积缩小。林业三定时白地山分给了该村19户村民作为自留山,各自界址相接面积都是15亩,总面积达285亩,但是经查实1983年林业三定时白地山集体山林所有权证登记面积是165亩,说明当时自留山发证面积有误。林改时将当时实测面积平均分给这19户村民是经过他们认可的,申请表上都有签名。2006年林改确权时根据有关规定,技术员和乡村干部要到现场确认山场的四址,由该村村民代表和熟悉界址的村民负责带山界,确认范围后,由林改技术员按照村民指认的范围在地形图上勾绘计算出面积,在场村民代表、村小组长都要签名认可,且要张榜公示,确认无误后才能发证。就肖**反映的1983年“林业三定”时的白地山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面积有165亩,经村干部和熟悉山场的村民代表再次带界,在地形图上勾绘的白地山当时面积也只有40亩左右,说明1983年

“林业三定”时的面积误差很大。因此,2006年林*颁发给肖**的白地山林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这个时候才知道的,因为按林改规定,发证是由区政府发给乡政府,乡政府发给村委会,村委会发给村小组,村小组再发给各家各户,林改时召开了村民大会,而且也要张榜公示,原告当时就知道。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5、证据6有异议,按规定是要本人签名,因为不是当时的经办人,无法确定是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对证据5、证据6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并评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将整个白地山的面积测全,只测了原告家的这一块。本院认为,证据1是原告所在村小组对小地名为“白地”山的村集体山林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对此证无异议,原告异议不成立,理由不充分,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证据3、证据4有异议,原告认为上面写的是瑶下村,不是原告所在瑶子下村,本院认为,证据2、证据3是地名为“白地”山的图,与证据1的图相符合,所写瑶下村系笔误,对证据2、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4不能证明是白地山的图,不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5有异议,原告认为内表上肖**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有关原告的签名,即便不是其本人所签,也不能说明其他18户人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且其他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肖**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不予确认,对其他的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6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程序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只去开过一次会,签过一次名,但不是这几张,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开过会并签过一次名,足以证明村里召开过林权改革相关会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程序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没看到过公示,本院认为,原告没看到过,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公示,对证据2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系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虎溪村委会瑶子下村村民,小地名为“白地”山场属吉州区兴桥镇虎溪村委会瑶子下村集体所有。1982年12月,吉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吉)林**第15861号江西省**权证存根登载的瑶子下村小组所有的“白地”山场面积160亩,四至为:东本山足、南本山足、西本山足、北小荒塘。1983年,瑶子下村小组将(吉)林**第15861号江西省**有权证登载的“白地”山场平均分给包括原告在内的19户村民作为自留山,自留山使用证分别为(吉)留证字52021——52037号、52039、52040号共19份,每户登载面积均为15亩,19份自留山使用证登载面积总计285亩,大于(吉)林**第15861号瑶子下村小组山林所有权证登载的“白地”山的登载面积160亩,其中,原告肖**自留山使用证登载四至为:东旱地上、南渠道、西山足、北与昌进山界。2005年,吉安市吉州区进行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瑶子下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并对林权证进行了张榜公示。2006年7月20日,被告以(吉)林**第15861号江西省**有权证为依据,经乡林改工作组、村委会、村小组干部、村民代表现场指认确定,勾图、测绘计算实地面积后,向瑶子下村小组颁发了吉州区林**(2006)0416040002号林权证,其中宗地编号为03624010416004JDS00065林地登记,小地名为“白地”,面积15.77亩,四至为:东本山足、南本山足、西本山足、北小荒塘。同时,被告以(吉)留证字52021-52037、52039、52040号共19份自留山使用证为权属来源依据,并结合吉州区林**(2006)0416040002号林权证中宗地编号为03624010416004JDS00065林地登记,向包括原告肖**在内的瑶子下村19户村民颁发了林地使用权证,林地登记编号为0362401041604MDY00153-00171号共19份,每户面积0.83亩。原告肖**编号为0362401041604MDY00169林**记载明,小地名“白地”,面积0.83亩,四至为:东至旱地止、南至渠道、西至山足、北至昌进山界,与1983年肖**的自留山使用权证登载的四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讼争的小地名为“白地”的山场属原告所在的吉州**溪村委会瑶子下村所有,“林业三定”时,白地山平均分给包括原告在内的19户村民作为自留山,并办理了自留山使用证,根据1983年自留山使用权证登载的每户的面积均为15亩,总计面积为285亩,而瑶子下村山林所有权证登载的“白地”山场面积为160亩,在四至不变的情况下“白地”山场无故相差125亩,说明当时登载的面积并不准确,应以四至为准。2006年林改时,瑶子下村集体所有的“白地”山场在四至未改变的情况下,经现场指认,勾图测绘确定山场实际面积(扣除已被政府征用于吉安*大道修建用地)。被告依据林改政策规定,以1983年“林业三定”时自留山使用权证为依据,按实有面积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9户村民换发林地使用权证,原告肖**的吉州区林证字(2006)第0416040026号宗地编号为0362401041604MDY00169登载“白地”山场的四至与“林业三定”时肖**自留山证登载的“白地”山场的四至一致,被告颁证行为并无过错,程序合法,故原告请求撤销吉州区林证字(2006)第0416040026号林权证中宗地编号为0362401041604MDY00169林地登记,重新确定原告自留山面积并颁发林权证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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