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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水县丁江镇铅坊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吉水县丁江镇铅坊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与吉水县人民政府、吉水县丁**元村小组行政裁决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吉水县丁江镇铅坊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铅坊村一组)、吉水县丁江镇铅坊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铅坊村二组)与被申诉人吉水县人民政府、吉水县丁江镇铅坊村委会新元村小组(以下简称铅坊村新元组)林业行政裁决一案,原经吉**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吉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铅坊村新元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吉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3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3)吉中行监字第1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的再审申请。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仍不服,遂向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14年7月7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赣检行监(2014)36000000043号行政抗诉书向江西**民法院提出抗诉。2014年8月20日,江西**民法院作出(2014)赣行抗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5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郭*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铅坊村一组诉讼代表人袁**、铅坊村二组诉讼代表人袁**以及两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李**,被申诉人吉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诉人铅坊村新元组的委托代理人左鸫鸽、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5日,吉水县人民政府根据铅坊村新元组的调处申请,并依据铅坊村新元组和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提供的证据,作出吉**府发(2012)5号关于“横坑里(王*上、马路上)、楼梯坑”等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1、铅坊村新元组王*上、马路上之西界(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称“深泥坑至东边背之东界”)以地形图标注89.1高程点山脊向西北至东南延伸划权属界。权属界以东“王*上、马路上”林地所有权归铅坊村新元组所有,权属界以西林地所有权归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所有,其林**林权证应办理变更,林权由铅**委会依照原已有的做法处理(见权属划分地形图);2、双方争议的“楼梯坑”山场权属界以地形图标注163.7高程点南面龙脊分水为界(见权属划界地形图);3、凡与本处理决定相抵触的权属凭证一律无效,以本处理决定为准。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15日,吉安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吉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仍不服,遂以吉水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铅坊村新元组为第三人,向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吉水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5日作出的吉**府发(2012)5号处理决定,并判令吉水县人民政府对“王*上、马路上”山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吉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铅坊村一、二组与铅坊村新元组争议的横坑里(王*上、马路上)山场位于铅坊村新元组往塘下村小组公路约1里处路右边,楼梯坑山场位于树元水库与白水镇山场毗邻处。争议山场总面积约60亩,三处山场面积大致均衡。其中“王*上”山场名称又叫“王脑上”、“王路上”。山场植被:横坑里为湿地松;楼梯坑为天然杂灌木。1975年,铅坊村新元组因原址兴修水库而搬迁至现居住地,当时的丁*人民公社为解决其生产、生活需要,召集有关生产大队,通过协议划定了其耕地、水塘、山岭范围。2011年春,铅坊村新元组见有一吉水县八都镇老板带人在横坑里(王*上、马路上)山场砍树,于是进行阻止,并得知铅坊村一、二组申领了横坑里山场的林改林权证。由此,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4月3日,铅坊村新元组申请吉水县人民政府对横坑里、楼梯坑两处争议山场权属进行调处。铅坊村一、二组和铅坊村新元组提供的1975年5月20日《协定书》载明:铅坊村新元组山岭以新村为准,东面以土屋通袁**小路为界,南面以塘下出丁*公路为界,东南面以王鱼形小塘上边小路为界,西面以新村后龙山外分水为界,北面以草坑横坑坑窝田*和西勾山顶为界。1983年林业三定期间,铅坊村新元组据此登载了(水)林证字第22960号山林所有权证。该证第二栏登载明:山名“村庄周围”,四至:东土屋通袁坊小路至弯坵,南塘下与树元马路右边小坡,西横坑外坡,北公路。经现场勘验,该证包含了横坑里争议山场,但其南向界址越过了《协定书》确定的范围,西、北两向界址表述与《协定书》相应界址不一致。铅坊村一、二组提供的(水)林证字第15292号山权证第一栏载明:山名“深泥坑至东边背”,东两头公路中间界坡分水,南去坑背古路,**山脚,北新村山。经现场勘验,该证“深泥坑至东边背”山场不包含诉争山场横坑里(王*上、马路上),但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于2010年12月2日所领的0362422131011MDYMSY00544-546-547三张林权证所载的三块山却包含了横坑里争议山场,与(水)林证字第15292号山林所有权证不符,缺乏登证来源。就楼梯坑争议山场,铅坊村一、二组提供的(水)林证字第15294号林权证第三栏载明:山名“东头坑、柳树坑”,四至:东新村山龙脊,南岭顶,西塘下山龙脊,北坑口;铅坊村新元组提供的(水)林证字第22958号山权证第三栏载明:山名“楼梯坑”,四至:东坑心中坡分水,南高栋,西桐梓坑,北磨坑田坎。吉水县人民政府经现场勘验,并结合双方指认的界址,认定双方争议的“楼梯坑”山场权属界以地形图标注的163.7高程点南面龙脊分水为界。对此,铅坊村一、二组与铅坊村新元组均无异议。2012年6月5日,吉水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调解未果,遂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吉水县府发(2012)5号关于“横坑里(王*上、马路上)、楼梯坑”等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012年9月15日,吉安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吉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吉水县人民政府根据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与铅坊村新元组提供的山林权证登载的四向界址,认定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与铅坊村新元组争议的“楼梯坑”山场的界址以地形图标注163.7高程点南面龙脊分水为界,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与铅坊村新元组对此亦无异议,该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吉水县人民政府根据铅坊村新元组的水林证字第22960号山权证第二栏“村庄周围”山场四向界址,认定“横坑里(王*上、马路上)”在该证第二栏的登载范围内,但该争议山场南侧地处1975年《协议书》南向界址之外,超出了该《协议书》南向界址确定的范围,该证第二栏“村庄周围”涉及的部分争议山场无权源依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吉水县人民政府认定(水)林证字第22960号山权证第二栏“村庄周围”包含争议山场,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吉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府发(2012)5号处理决定中的第(二)项;二、撤销吉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府发(2012)5号处理决定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并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负担25元,吉水县人民政府负担2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铅坊村新元组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其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山林权属纠纷,应以《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作为处理依据。该办法中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吉水县人民政府及吉安市人民政府在处理时均坚持按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中,铅坊村新元组对诉争山场提交了林业三定时期吉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水)林证字第22960号山林所有权证,该证的权源依据为1975年《协定书》,但四至范围不含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在林业三定时期取得的第15292号林权证所载范围,不存在重复登证,故(水)林证字第22960号山林所有权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认为诉争“王*上、马路上”山场系其所有,但只提供了林改时期的544、546、547三块山场的林权证,并未提供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凭证,且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现主张诉争山场的权属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维持吉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府发(2012)5号处理决定。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答辩称:1、诉争山场在1975年以前一直属于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所有,在林业三定时期县政府为其颁发的(水)林证字第15292号山林所有权证包括了诉争山场。林改期间,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也对诉争山场申领了林权证。故诉争山场应归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所有。2、铅坊村新元组系移民至我村,其山场、土地权属范围已由1975年的《协定书》确定,其范围不包括诉争山场。铅坊村新元组在林业三定时期申领的山林所有权证没有按照1975年《协定书》确定的界址登证,应为错证,应予以撤销。况且,铅坊村新元组对诉争山场并无经营管业。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纠纷是先由吉水县人民政府调处,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吉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系山林权属纠纷,应当以《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作为处理依据。铅坊村新元组提供的22960号山林所有权证所载“村庄周围”山场包括了诉争山场,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提供的依据其15292号山林所有权证所载“深泥坑至东边背”山场而领取的林改0362422131011MDYMSY00544-546-547三块山场权证虽包含了诉争山场,但林改证所登载的四至范围中东界与山林所有权证所载东界不符。因此,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的林改证应当予以纠正。1975年的《协定书》关于山岭的约定因四至地物标不清,实地可随意指认,该《协定书》只能作为参考。因此,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1983年林业三定期间,铅坊村新元组申领了(水)林证字第22960号山林所有权证。该证第二栏登载:山名“村庄周围”,四至:东土屋通袁坊小路至弯坵,南塘下与树元马路右边小坡,西横坑外坡,北公路。经现场勘验,该证登载的四向界址表述与《协定书》相应界址不完全一致,但其所指向的范围大致相同,且该山林所有权证登载的四至包含了诉争“王*上、马路上”山场。其他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争议焦点为吉水县人民政府2012年6月5日作出的吉**府发(2012)5号关于“横坑里(王*上、马路上)、楼梯坑”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对于诉争山场“楼梯坑”,铅坊村新元组与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对吉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均表示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对于诉争山场“王*上、马路上”,铅坊村新元组提供了(水)林证字第22960号山林所有权证,其登证来源为1975年5月20日的《协定书》中关于山岭问题的的约定,该证第二栏证载“村庄周围”山场登载的范围与1975年5月20日《协定书》约定的山岭范围大致相同,包含了争议山场“王*上、马路上”;而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提供了(水)林证字第15292号山林所有权证,该证第一栏证载“深泥坑至东边背”山场不包含诉争山场“王*上、马路上”。虽然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在2010年12月2日取得的0362422131311MDYMSY00544-546-547三块山的林改林权证包含了诉争的“王*上、马路上”山场,但该林改林权证的登证来源是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水)林证字第15292号山林所有权证第一栏登载的“深泥坑至东边背”山场,林改林权证登载的山场四至与林业三定时期山林所有权证登载的四至不相符,且其所指向的范围也不一致。因此,吉水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5日作出的吉**府发(2012)5号处理决定第(一)项正确,原审法院撤销该项决定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2)吉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吉水县人民法院(2012)吉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三、维持吉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府发(2012)5处理决定第(一)、(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关于本案争议山场的权属证明,有以下三个来源:一是1975年5月20日的《协定书》,二是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证,三是2010年12月2日的林改林权证。根据1975年5月20日的《协定书》约定,诉争山场不在铅**元组所属的山场范围内。铅**元组持有的1983年林业三定期间的山林所有权证包含了诉争山场。但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在2010年12月2日取得的林改林权证也包含了诉争山场。由此可见,1975年的《协定书》、1983年的山林所有权证和2010年林权证对诉争山场的处理是存在矛盾的。二审判决认定,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在2010年12月2日取得的0362422131311MDYMSY00544-546-547三块山的林改林权证包含了诉争的“王*上、马路上”山场,但该林改林权证的登证来源是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水)林证字第15292号山林所有权证,林改林权证登载的山场四至与林业三定时期山林所有权证登载的四至不相符,且其所指向的范围也不一致。据此,二审判决否定了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提供的2010年林改林权证的效力。但是,铅**元组持有的(水)林证字第22960号山林所有权证第二栏证载“村庄周围”山场的登证来源是1975年的《协定书》,而争议山场南侧处1975年的《协定书》南向界址之外。同理,铅**元组持有的(水)林证字第22960号山林所有权证第二栏证载“村庄周围”山场无登证的权源依据,该证不应作为本案确权依据。二审判决认定铅**元组(水)林证字第22960号山林所有权证第二栏证载“村庄周围”山场的范围与1975年的《协定书》约定的山岭范围大致相同错误。综上,1975年的《协定书》是铅**元组获得山林所有权的原始依据和登记来源,二审判决机械适用《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否定1975年的《协定书》和2010年林改林权证的效力,前后标准不一,有失公正。

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申诉称:1、二审判决认定铅坊村新元组提供的(水)林证字第22960号山林所有权证第二栏证载“村庄周围”山场登载的范围与1975年5月20日《协定书》约定的山岭范围大致相同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对于1975年的《协定书》均无异议,该《协定书》应作为确权的主要依据。2、铅坊村新元组提供的(水)林证字第22960号山林所有权证第二栏证载“村庄周围”山场的四向界址不清,且与1975年的《协定书》不符,二审判决的认定扩大了《协定书》约定的界址范围。3、吉水县人民政府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识,证据不足。其他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综上,请求撤销本院(2013)吉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2)吉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吉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975年的《协定书》关于山岭的约定四至地标物不清,时间较久,现场难以指认,且仅是参与依据。争议山场权属问题关键是确定东西交界界址。根据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在申诉时提供的(水)林证字第15291号山林所有权证,其所称的“王路上”的东向界址与铅坊村新元组的山场交界,这恰好证明了本府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综上,从争议双方提供的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证来看,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被申诉人铅坊村新元组答辩称:同意吉水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意见如下:1、1975年的《协定书》关于山岭范围的约定包括了争议山场,且(水)林证字第22960号山林所有权证登载的四至与实地相符。2、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提供的权属依据没有包括争议山场,而林改所发权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提供了(水)林证字第15291号山林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在林业三定时期已登载了“王路上”山场。被申诉人吉水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如果属实,从该证登载的“王路上”山场的界址来看,登载的界址与实地有三向界址不符,且东向是接“新村*”,这更加印证了本府处理决定和二审判决是正确的。被申诉人铅坊村新元组质证认为,同意吉水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虽在吉水县人民政府调处过程中提供了该证,但系复印件,且原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铅坊村新元组亦不予认可;另,即使该证属实,根据证载的“王路上”山场四至显示,东为新村*(即铅坊村新元组的山场),也就进一步说明吉水县人民政府裁决铅坊村新元组王*上、马路上山场之西界以地形图标注89.1高程点山脊向西北至东南延伸划权属界正确,否则(水)林证字第15291号山林所有权证登载的“王路上”山场的东至应为公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申诉人铅坊村新元组、吉水县人民政府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和铅坊村新元组对吉水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5日作出的吉**府*(2012)5号关于“横坑里(王*上、马路上)、楼梯坑”等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中关于“楼梯坑”山场的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无异议,且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故该项处理决定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的范围。基于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吉**府*(2012)5号关于“横坑里(王*上、马路上)、楼梯坑”等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中关于“横坑里(王*上、马路上)”山场的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1975年,铅坊村新元组因原址兴修水库而搬迁至现居住地,并由原丁江人民公社召集相关生产队签订《协定书》以确定铅坊村新元组的耕地、水塘、山岭范围。但是,该《协定书》中关于铅坊村新元组的山岭范围因东、西、北向界址地标物不清,实地可以随意指认,导致难以直接通过《协定书》来确定铅坊村新元组的山岭范围。因此,在诉争“横坑里(王*上、马路上)”山场已经林业三定并登证的情况下,吉水县人民政府以1975年的《协定书》作为参考,依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将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证作为确定“横坑里(王*上、马路上)”争议山场权属的依据并无不当。对于诉争“横坑里(王*上、马路上)”山场,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提供了(水)林证字第15292号山林所有权证,但经实地勘验,该证第一栏证载“深泥坑至东边背”山场不包含诉争山场。而铅坊村新元组提供的(水)林证字第22960号山林所有权证第二栏登载“村庄周围”山场的范围与1975年《协定书》约定的山岭范围大致相同,包含了诉争“横坑里(王*上、马路上)”山场。故吉水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5日作出的吉**府发(2012)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二审判决对该处理决定予以维持正确。此外,铅坊村一组、铅坊村二组于2010年12月2日取得的0362422131311MDYMSY00544-546-547三块山场的林改林权证虽然包含了诉争山场,但该林改林权证的登证来源是(水)林证字第15292号山林所有权证第一栏登载的“深泥坑至东边背”山场,而林改林权证登载的山场四至与林业三定时期山林所有权证登载的四至不相符,且其所指向的范围也不一致,故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确权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吉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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