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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九**程有限公司与吉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九**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不服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安市政府)、第三人江西昇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司)招投标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司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吉安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曾传侣、刘*、第三人昇**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九**司诉称:1、被告吉*市政府作出的吉府复字(20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吉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水县发改委)未经招标人异议答复程序,即受理原告的投诉属程序违法而予以撤销吉水发改字(2014)21号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六十五条的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据此原告向吉**改委提出投诉,由吉**改委受理投诉,并会同吉水**办公室、吉**物局、吉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吉水县城**指挥部办公室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第三人昇**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徐**不是第三人的正式员工,其身份是否响应招标文件未予说明,对昇**司的第一中标人身份是否合法也未予确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府复字(20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吉安市政府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九**司虽有依法向吉**改委投诉的权利,但未经招标人异议答复程序,吉**改委受理九**司的投诉,属程序违法;2、对于昇**司对投标文件是否响应招标文件,吉**改委、吉安市政府无权认定投标单位是否响应招标文件,认定的主体应为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维持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昇平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是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本案中原告九**司不是复议决定的当事人,且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也不涉及九**司,故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第1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证明、法人身份证明、中**银行原告参与投标交纳保证金回单、第三人昇平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第2组:徐**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吉**改委吉水发改字(2014)21号决定、吉安市政府吉府复字(20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昇平公司未响应招标文件,吉安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应予撤销。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吉安市政府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第1组:吉府复字(20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和提出答复通知书;以上证实被告处理程序合法。第2组:吉水发改字(2014)21号决定、吉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吉水县古城墙保护南门延伸工程公开招标排序前三名公示;以证实被告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3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以证实吉**改委未经招标人异议答复程序受理原告投诉,程序违法。第4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证实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第三人昇平公司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1、吉安市政认吉府复字(20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证实行政复议的申请不是原告。2、吉水发改字(2014)21号处理决定,证实引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对象是第三人,原告不是行政决定的对象。3、吉水县古城墙保护南门延伸工程招标文件,证明是否响应招标文件的评审权属评标委员会。4、古城墙保护南门延伸工程网上公示截图,证实有权受理投诉应为吉水县文物局而不是吉**改委。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九**司及第三人昇**司都参与了吉水县古城墙保护南门延伸工程的招投标活动,2014年9月23日15:00该工程在吉水**交易中心公开招标,评标委员会经评标,认为昇**司的投标文件不存在细微偏差、重大偏差或作废的情形,向吉水县城市防洪路堤结合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即招标人)正式推荐昇**司为第一中标排序人。2014年9月25日吉**改委收到原告九**司提出的《关于吉水县古城墙保护南门延伸工程投标质疑的投诉书》,该《投诉书》以“昇**司参与工程投标技术负责人徐**非昇**司单位人员且社保证明由江西**护中心出具,该内容都应属未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根据招标文件要求需自动弃权,要求取消昇**司第一中标排序人的资格。吉**改委收到九**司投诉后即予以立案受理,并会同吉水**招标办、吉**物局、吉水**交易中心、吉**堤办组成联合调查组就原告九**司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2014年9月25日15:00在吉**改委、吉**察局、吉水县住建招标办、吉水**交易中心、吉**堤办的共同监督下,吉水县古城墙保护南门延伸工程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企业重新进行认定,评标委员会再次认定昇**司的投标文件不存在细微偏差、重大偏差或作废的情形,仍向招标人正式推荐昇**司为第一中标排序人。2014年9月26日-9月28日招标人对中标候选人进行了公示,公示的第一中标排序人为昇**司。原告九**司在公示期间没有向招标人就评标结果提出异议。2014年10月20日吉**改委作出吉水发改字(2014)21号决定,认定,昇**司在参与吉水县古城墙保护南门延伸工程施工投标中,项目技术负责人的社保由省文保中心缴纳,而不是按招标文件要求,由投标单位缴纳,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六)的规定,决定取消昇**司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昇**司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吉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安市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吉府复字(20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九**司对吉水县古城墙保护南门延伸工程项目评标结果进行投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由招标人对异议作出答复后,再向吉**改委投诉。吉**改委未经招标人异议答复程序,即受理九**司投诉并作出吉水发改字(2014)21号决定,属程序违法。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否决投标人的投标应由评标委员会作出。吉水县古城墙保护南门延伸工程评标委员会2014年9月23日的评标及2014年9月25日的重新认定,向招标人正式推荐的第一中标排序人均为昇**司,并未否决昇**司的投标。吉**改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六)项的规定作出的吉水发改字(2014)21号决定,属适用法规错误,由此被告撤销了吉**改委作出的吉水发改字(2014)21号决定。原告九**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九**司虽不是被告吉安市政府(20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当事人,但由于其复议结果对九**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九**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昇平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设诉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九**司对中标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由招标人对异议作出答复后,再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本案中原告直接向吉**改委投诉,吉**改委未经招标人异议答复程序而受理其投诉并作出吉水发改字(2014)21号决定,属程序违法。对于第三人昇平公司是否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吉水县古城墙保护南门延伸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该认定的主体应为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据此撤销吉**改委的吉水发改字(2014)21号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九**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西九**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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