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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初诉被告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州区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李**,被告吉州区政府常务副区长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初诉称,原告不服吉安**乡建设局对其作出的吉**建停字(2014)第8010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向被告吉州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也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属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吉州区政府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原告,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胡*初系吉安市吉州区鑫福竹木业(以下简称鑫福竹业)的业主。2014年10月27日,吉安**乡建设局对鑫福竹业(胡*初)作出吉**建停字(2014)第8010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10月29日9时前自行拆除在加工场所吉州区樟山镇长亭上村委会乌泥坑村路旁搭建的钢棚。胡*初对此不服,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快递向吉州区政府法制办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吉州区政府法制办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2月23日,吉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前往胡*初的经营场所鑫福竹业送达该《决定书》,因胡*初不在,便将该《决定书》放置在鑫福竹业的经营场所内,并请吉州区樟山镇长亭上村委会的干部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2015年5月22日,胡*初以被告吉州区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把诉讼文书留放在受送达人场所的送达方式。留置送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向受送达人送达,二是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三是将文书留置于法定场所,四是请有关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到场。吉州区政府在收到胡**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虽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但其系在胡**不在场的情况下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放置在胡**的经营场所,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条件,应视为未合法送达。胡**关于未向其送达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u0026ldquo;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u0026rdquo;的规定,吉州区政府至迟应当在2015年1月28日之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胡**在未收到吉州区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关于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的规定,胡**至迟应当在2015年2月12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吉州区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但胡**2015年5月2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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