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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即墨市公安局、青岛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诉即墨市公安局、青岛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行字第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审原告孟**于2015年8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原审被告即墨市公安局作出的即公(王)行罚决字(2014)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2、撤销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复决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3、赔礼道歉;4、原审被告承担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4日即墨市公安局以原告孟**多次到北京市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作出了即*(王)行罚决字(2014)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孟**行政拘留10日。孟**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向青岛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青岛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青公复决字(2015)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超出申请复议期限,驳回了该项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即墨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了即*(王)行罚决字(2014)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原告起诉期限应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8月3日,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裁定书生效后予以返还。

上诉人诉称

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法院多年不予立案,只是在2015年5月1日立案登记制及新政诉讼法施行之后才予立案。2、被上诉人对其2014年拘留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上诉人一直没有放弃对该行为的追查,但公安机关一直拒不办理手续,不存在超期问题。3、政府部门非法拆除上诉人住房、强行夺取承包地,上诉人属于合法信访,被上诉人即墨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违法,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偏袒违法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即墨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撤销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赔礼道歉,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即墨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了即*(王)行罚决字(2014)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已经告知上诉人在60日内向青岛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或者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但上诉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青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又于2015年8月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早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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