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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臧某某因诉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青岛**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第125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臧某某,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王**、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审原告臧某某于2015年6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青公交复不受字(2014)第0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原审被告承担因其错误认定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身体健康权受损害的责任,补偿原审原告1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臧*某系鲁B号车车主,该车名下显示在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有以案外人臧*为当事人的六条违法记录。2014年案外人臧*向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鲁B号车名下上述六条违法记录。2014年4月21日,被告对案外人臧*作出青公交复不受字(2014)第0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案审理的是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原告不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也与该不予受理决定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所以故臧某某不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臧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臧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原审起诉的是被上诉人所作白纸条内容认定错误,非因不予受理才提起行政诉讼。2、年审车辆时被上诉人向车主索要罚款,上诉人作为车主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又告知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主体资格;2、撤销原审裁定,撤销青公交复不受字(2014)第0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3、追加十万元补偿金;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

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诉请为撤销青公交复不受字(2014)第0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该不予受理决定的申请人臧*。上诉人因不是该不予受理决定的申请人,与不予受理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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