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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2014年7月15日,因原告范*对章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两次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称,2013年春天,被告王**的狗把原告的儿子咬伤,被告拒不赔偿医药费,无奈原告的儿子提起诉讼,被告因此怀恨在心。2013年5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诉讼中,原告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9856.3元、误工费4995元、护理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烤瓷牙后续治疗费872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43421.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元,还剩42421.3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深表歉意,并接受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为其支付930元门诊费用,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当地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都应提交证据,对后续治疗费的处方不认可。庭后,范*又向本院表示,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误工费只同意赔偿其单位误工损失,原告兼职是虚假的,不同意赔偿兼职误工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范*与王*同属原琅沟电厂住宅区居民,范*居8号楼,王*居6号楼。2013年春,范*之子在遛狗时,遇到王*所饲养的狗,两狗互相撕咬,范*之子与王*均被咬伤。双方调解未成,范*之子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王*共赔偿范*之子各项损失两千余元。该案调解中的2013年5月15日晚20时40分左右,王*酒后来到范*家中,与范*发生争执并殴打了范*,造成范*的右上第一切牙损伤。2013年5月16日,范*入章**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43天,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非本次伤害所造成),右上第一切牙缺损,支付医疗费19856.3元。王*另为范*支付了门诊费用930元。2013年8月20日,章*市公安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章*)公(刑)检(伤)字(2013)288号],认定外伤导致范*左眶内侧壁骨折依据不足,范*面部外伤后出现口腔流血,检查见右上第一切牙缺损,口腔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范*交纳伤情鉴定等费用400元。2013年11月27日,章*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章公行罚决字(2013)00426号],对王*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2014年7月15日,范*对章*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4日,章*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方决定书》[章*复决字(2014)第4号],对章*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2014年9月15日,王*申请对范*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员、烤瓷牙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2015年1月6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770号],鉴定意见为:1、范*伤后误工时间为45日。2、范*伤后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不再需要护理。3、范*右上第一切牙缺失,行烤瓷牙修复费用可拟定为1000-1500元左右。王*交纳鉴定费3000元。2015年2月13日,王*向本院申请对范*支出的合理医疗费数额。2015年7月2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427号],鉴定意见为:范*住院期间的曲面断层摄影80元、核磁共振860元是否合理无法做出评定,其它医疗费18916.3元以属于合理费用,没有专门用于治疗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的药物。王*交纳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由原告范*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复方决定书、章丘市公安局收款收据、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下列损失事实有争议: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司法鉴定对范*住院期间的曲面断层摄影80元、核磁共振860元是否合理无法做出评定,但无证据证明系范*的恶意支出,应认定为系范*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范*所主张的医疗费19856.3元予以采纳。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范*提供章丘**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9月29日因伤误工扣发工资8181.24元,司法鉴定后,范*据此主张45天的误工费2745元。经庭审质证,王*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范*提供章丘市福康快捷商务宾馆的证明1份,证明其在该宾馆兼职,因伤误工(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9月29日)损失为6750元,司法鉴定后,范*主张45天的兼职误工损失2250元,被告王*对范*所主张的兼职工作不认可。经庭审质证,章丘市福康快捷商务宾馆的证明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其兼职,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范*提供章丘**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子马**月工资为3600元,主张住院43天的护理费5160元。经庭审质证,章丘**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范*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每天80元,住院43天的护理费为3440元。四、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章**腔医院处方一份,证明其牙齿后续治疗费需8720元,经司法鉴定,范*右上第一切牙缺失,行烤瓷牙修复费用可拟定为1000-1500元左右,本院酌定范*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五、关于营养费,范*主张营养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六、关于交通费,范*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860元。

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范*可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9856.3元、误工费2745元、护理费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86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30091.3元。王*已先行赔付的1000元,应自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与范*之子的纠纷已在法院处理,双方应当等待法院处理并就此事了,但王*酒后到范*家滋事并殴打范*,王*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王*具有明显过错,侵害了范*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9091.3元。

二、驳回原告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由原告范*负担271元,被告王*负担590元;本院第一次委托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范*负担1500元,被告王*负担1500元;本院第二次委托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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