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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源局与陈**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济南**民法院申请执行济国土资罚字(2013)5108号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济南**民法院指定由长清区人民法院审查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陈**未经批准,于2012年3月1日与李*、郭*签订为期29年5个月的《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冷水沟村村西的集体土地10亩租赁给李*、郭*用于非农业建设。经调查,2012年3月1日和2013年3月18日分两次收取李*、郭*土地租赁费共100000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济国土资罚字(2013)510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是:1、责令陈**15日内改正非法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行为。2、没收陈**非法所得100000元,对其非法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行为,按非法所得的20%处以罚款20000元。

基于被执行人陈**的书面听证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就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陈**土地行政处罚一案进行了听证。经听证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无正当理由否定其在行政程序过程中的个人陈述,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以此否定市国土局在行政程序过程中所调取的证据,更不能以此证明市国土局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主体有误。因此,被执行人陈**认为“市国土局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书主体不适合”的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3)510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9月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济国土催告字(2014)5009号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3)510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不复议又不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3)510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陈**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没收陈**非法所得100000元,并按非法所得的20%处以罚款20000元)。

三、如被执行人陈**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的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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