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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不服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安人社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高人社伤认字(2014)第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精诚公司不服该决定书,于2014年4月17日向高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高安市人民政府于同年5月30日作出高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精诚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高**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高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高安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精诚公司负担。精诚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8时许,张**驾驶五羊牌二轮摩托车自精诚公司处下班回家,从八景镇往黄沙岗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高胡公路黄沙岗镇坎头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范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和范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人均被送往医院治疗。次日,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高安交警大队)应张**亲属要求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陈述张**因避让行人,不慎摔倒受伤住院。2014年1月20日高安交警大队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与范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便于2014年1月20日向高安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高安人社局于同年3月20日作出高人社伤认字(2014)第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受伤为工伤,精诚公司不服该决定书,于2014年4月17日向高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高安市人民政府于同年5月30日作出高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精诚公司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高安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安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精诚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高安人社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高人社伤认字(2014)第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精诚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精诚公司上诉称:1、张**所受的伤害依法不构成工伤。2013年11月28日18时许,事故发生后,高**大队就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拍照,第二天即依据现场勘查情况及照片等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张**受伤的原因是:“因避让行人,不慎摔倒受伤”,该起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责,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张**不应认定为工伤。张**家属对此证明未持异议,并持此证明到精诚公司盖章进行了确认,还请了假,这也充分说明张**家属对此证明所述事故经过是认可的;2、高**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不应采信。首先,高**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在没有制作任何新的询问笔录的情况下,又出具责任事故认定书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正式文号、记录内容不全、调解结果栏中只盖空章。案卷材料上也没有当事人张**和范某某的任何签名,故高**大队所谓的查清事实不可信;再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按照所谓的当事人亲属达成的协议内容定的。即使交警大队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事故责任的划定也不能因为双方协议为同等责任就此认定事故责任应当按同等责任划定。综上,张**受伤的真正原因是:“避让行人,不慎摔倒受伤”,其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张**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原审法院判决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安人社局答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是书证,不是法律文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高安交警大队是在张**昏迷的情况下出具的,既没有处理内容,也没有责任认定,故不能作为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法定依据。2、高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对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责任认定。其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高安人社局和精诚公司均无权对事故的情形进行推断或主观臆测;3、高安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受案后,依法向精诚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精诚公司虽然对工伤认定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欲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高安人社局经调查后,综合案情认为张**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高安人社局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查明事实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除对原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工伤认定申请表虽然系张**家属提供的,但事故经过并非张**本人所述,且与交警大队案卷中存档的照片及其他材料反映的事实情况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的证据以外,其他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上诉状、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审开庭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精诚公司对张**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程序未持异议,仅对高安人社局采信高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述的事实是否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和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高**大队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属于书证一种,虽然缺少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但对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基本情况和调查得到的事实具有如实的记载效果。由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时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并未查清,故对其事实经过的调查仅仅是初步的调查结果,尚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需结合其他证据及勘验材料进行证实。在张**苏醒后,高**大队根据现场拍摄的照片、勘验材料以及调查的事实等证据作出的事故判断,经调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程序规定,事实更为详尽,故高安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当。精诚公司提出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记载的事实情况:“因避让行人,不慎摔倒受伤”,与高**大队案卷材料中的照片记载的情况(自行本前轮和摩托车前保险杠有明显的撞击点)不符,亦与范某某认可的事故经过不符,且精诚公司除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实,故精诚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精诚公司提出高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系按照张**和范某某双方协议的结果进行划定的,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理由是: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范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上述认定结果虽然与双方协商的责任划定结果一致,但其认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且该责任划分结果适当,不能以此证明高安交警大队对双方的责任划分程序违法。故精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司上诉称高**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编号,且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没有填写内容的问题。虽然高**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上述瑕疵,但高**大队对事故事实的调查事实清楚,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述瑕疵尚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精**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精诚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安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伤认字(2014)第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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