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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复驳字(2015)1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聂荣、王**,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4日作出鲁*复驳字(2015)1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2014年5月2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征补字(2014)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于2014年6月17日在《大众日报》发布《济南市人民政府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告》,将上述决定书公告送达,并告知行政复议权及复议期限。现高春洋不服济政征补字(2014)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5、鲁*复驳字(2015)1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快递单;6、济**(2014)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7、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及公告张贴照片、济南市人民政府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催告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高*洋诉称,高*洋有固定居住场所和联系方式,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形,济南市人民政府直接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济政征补字(2014)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违法的。济**建委和历下区拆迁办的工作人员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给高*洋的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了高*洋的行政复议申请,高*洋是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起的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以高*洋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不符合基本事实,违背公平和正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鲁政复驳字(2015)1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鲁*复驳字(2015)1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济**(2014)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辩称,一、鲁*复驳字(2015)1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3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收到高**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济*征补字(2014)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因案件情况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5年6月17日前作出。2015年5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二、鲁*复驳字(2015)1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经复议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征补字(2014)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征收人为高**。2014年5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告知对包括高**在内的未签订协议的被征收人已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告知如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公告张贴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2014年6月1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在《大众日报》发布《济南市人民政府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告》,将包括济*征补字(2014)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告送达,同时告知了行政复议权及复议期限、行政诉讼权及诉讼期限。2014年11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征补催字(201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高**按照济*征补字(2014)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选择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腾空被征收房屋。2014年12月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在《大众日报》发布《关于水利厅宿舍项目A地块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催告书公告》,公告送达了济*征补催字(201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催告书》。高**不服济*征补字(2014)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5年3月17日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三、山东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鲁*复驳字(2015)1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交证据1—5,用以证明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证据3中行政复议答复书的时间超出了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被告延长复议审理期限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7,高**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认定的高**提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6相同,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征补字(2014)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征收人为高**。2014年5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告知对包括高**在内的未签订协议的被征收人已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告知如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公告张贴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2014年6月1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在《大众日报》发布《济南市人民政府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告》,公告送达包括济*征补字(2014)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同时告知相关房屋权利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领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行政复议权及复议期限、行政诉讼权及起诉期限。2014年11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征补催字(201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高**按照济*征补字(2014)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选择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腾空被征收房屋。2014年12月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在《大众日报》发布《关于水利厅宿舍项目A地块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催告书公告》,公告送达了济*征补催字(201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催告书》。2015年1月22日,高**领取了济*征补字(2014)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2015年3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收到并受理了高**对济政征补字(2014)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向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案件情况复杂,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2015年5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年6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驳字(2015)1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高**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并张贴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但该公告没有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予以公告,高**作为被征收人无法通过公告获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行政复议程序中,没有证据证明济南市人民政府是在穷尽法定直接、邮寄、留置送达方式后而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且济南市人民政府登报发布的公告同样没有载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只能产生通知高**领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律后果,而不能视为向高**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5年1月22日,高**领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此日期应当为送达时间。因此,鲁*复驳字(2015)1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关于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7日在《大众日报》发布《济南市人民政府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告》向高**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高**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认定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本案中,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直至2015年5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历时60余日。诉讼中,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发送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济南市人民政府,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综上,山东省人民政府的鲁*复驳字(2015)1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复驳字(2015)1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二、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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