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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公安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要求确认被告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以下简称铁路公安处)于2014年5月9日铁路公安处作出的济铁济公复告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违法,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铁路公安处委托代理人原文忠、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铁路公安处于2014年5月9日铁路公安处作出的济铁济公复告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该行政复议告知书的内容为:申请人赵**:你对我处聊城所民警扣留你身份证和车票、对你监禁看管拒不返还身份证的行为不服,于2014年5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的复议申请,经查,扣留你身份证和车票、对你监禁看管并拒不返还你身份证的系聊城市东昌**分局民警,应当依法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或聊城市公安局提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至收到本告知书之日止的时间,不计入法定申请期限)。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4日晚六点三十分左右进聊城火车站坐车,在候车室进站口内有车站所公安干警要原告的身份证和车票进行核实验证,车站所公安干警将原告的身份证和车票扣留,并将原告监禁看管五个半小时,原告不服向聊城市公安局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聊城市公安局将复议申请移送至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日作出聊政复告字(2014)第78号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的复议申请应当依法向济**公安处提出;2014年5月5日依法向济**公安处提出复议,2014年5月9日铁路公安处作出济铁济公复告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应当依法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或聊城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原告对告知书不服,于2015年4月16日到公安处要求重新处理,其口头告知原告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对铁路公安处作出的济铁济公复告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认定济铁济公复告字(2014)001号行为违法;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因错误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共计1066.07元。原告赵**提交了以下证据:1、聊城市人民政府聊政复告字(2014)第78号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证明聊城市政府告知原告的复议事项属于铁路公安处的复议范围;2、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济铁济公复告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3、聊城市人民政府聊政复告字(2014)第305号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证明原告在收到铁路公安处的复议答复后再次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聊城市人民政府再次告知原告应由铁路公安处受理;4、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复不字(2014)5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证据证明原告申请的复议事项不属于省政府的复议范围;5、证人王成证言、证人金星证言的复印件,证明二人曾去聊城站所接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铁路公安处辩称,一、原告赵**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并非我处民警所为。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6时30分许,其进入聊城火车站候车室,被我处聊**出所民警扣留车票和身份证,并将其监禁看管五个半小时。经我处调查2014年3月4日6时30分聊城所候车室值勤民警孟**和魏**,两人称:当天在候车室值勤的民警未实施扣留原告身份证、车票及监禁看管原告的行为。经聊城所检查其当天值班记录,也未发现我处聊城所民警曾对赵**实施了扣留车票、身份证并监禁看管的行为。因此,我处民警未采取任何与原告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行为。二、我处给予原告赵**的行政复议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5月5日,原告以被我处聊**出所民警扣留其车票和身份证,并将其监禁看管五个半小时为由,向我处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处查明原告复议申请所诉行为并非我处聊**出所民警所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济铁济公复告字(2014)001号书面答复,告知其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于2014年5月9日对原告邮寄送达。以上复议案件处理过程合法及时,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提起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年5月5日,原告以被我处聊**出所民警扣留其车票和身份证,并将其监禁看管五个半小时为由,向我处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处查明原告复议申请所诉行为并非我处聊**出所民警所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济铁济公复告字(2014)001号书面答复,告知其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于2014年5月9日对原告邮寄送达。以上复议案件处理过程合法及时,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我处对原告赵**作出行政复议告知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处民警也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所诉行为非我处民警所为,原告申请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路公安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济铁济公复告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2、济南铁路**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作出的济铁济公复告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对被告铁路公安处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情况说明中民警孟**和魏**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赵**对被告铁路公安处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铁路公安处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1号、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铁路公安处受理原告赵**复议申请的依据,是否受理原告赵**的申请还要依据案件的事实;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没有关系;5号证据只能证明王*、金星曾去聊城火车站接原告,并不能证明他们是从聊**出所将原告接出,不能证明原告是被聊**出所民警扣留身份证、车票并监禁看管。被告铁路公安处对原告赵**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赵**提交的1—3、5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铁路公安处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3月4日6时30分许,其进入聊城火车站候车室,被公安民警扣留车票和身份证,并将其监禁看管5个半小时。原告赵**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日作出聊政复告字(2014)第78号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的复议申请应当依法向济**公安处提出;2014年5月5日原告向济**公安处提出复议,2014年5月9日铁路公安处作出济铁济公复告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应当依法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或聊城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8日原告赵**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聊政复告字(2014)第305号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告知其应当依法向济**公安处提出;原告赵**于2015年4月16日到铁路公安处以信访形式要求其重新处理,被告铁路公安处信访部门口头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原告赵**仍然不服,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告赵**2014年5月5日向济**公安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铁路公安处经过调查,发现其下属单位聊**出所于2014年3月4日并没有对原告赵**作出扣留身份证、车票并对其实施监禁看管的行为,遂告知其应向作出上述行为的聊城**公安分局的复议机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或聊城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的该告知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赵**诉称的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要求被告赔偿因错误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066.0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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