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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山东省监察厅监察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要求被告山东省监察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涉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向有关部门请示,本院作出(2014)市行初字第151-1号行政裁定书,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济宁市监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1、济宁市监察局对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中区分局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吴**责任田上自建房屋一事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的处分;2、如果没有处分,不处分的理由及其法律依据。济宁市监察局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责令济宁市监察局依法给予答复。被告未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作出决定。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依法答复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申请信息公开,实质是要求监察机关履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该请求及向被告申请复议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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