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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省**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认为被告省卫计委至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并依法向被告省卫计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省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王**通过邮政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临沂**生委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之内,临沂**生委没有对原告王**的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原告王**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省卫计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临沂**生委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不作为违法。被告省卫计委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了鲁*复办补字(2014)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告王**又补充了证据材料。但是,被告省卫计委至今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王**,侵犯了原告王**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省卫计委行政不作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即:1、2014年12月8日,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2014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一份;3、照片四张;4、邮寄单一张,收件人为原告,编号为500033581602;5、2013年4月18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事项介绍信一份;6、2011年9月8日,临**委市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介绍条一张。原告王**以上述证据证实临沂市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不公开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省卫计委辩称,我委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王**《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立即对该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初步审查,申请人要求我委“依法确认临沂**生委信息不公开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同时,《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证明其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我委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4年12月30日以快递形式向申请人王**邮寄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充如下证据材料:1、向原临沂**生委提出的要求公开《山东省计划生育举报办法》信息申请;2、向原临沂**生委提交公开《山东省计划生育举报办法》信息申请的具体时间及提交方式的证据材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和《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或未按要求进行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王**虽然补正了证据材料,但未按要求进行补正,其所补正的向原临沂**生委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述“申请免费公开《临沂市计划生育有奖举报办法》”与其向省卫生计生委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向临沂**生委申请公开《山东省计划生育有奖举报办法》”不符。我委2015年2月10日电话通知王**其所补正材料内容不符合补正通知要求,并告知其可以重新提交补正材料或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王**至今也未向我委重新补正材料或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按照《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或未按要求进行补正的,应当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所以本案在复议中还没有进入受理阶段,只是进行材料的审查,不存在作出最后的复议决定。

被告省卫计委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8日,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被告以该证据证明确实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申请的内容为要求临**生委公开山东省计划生育有奖举报办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一份,被告以此证实原告应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1条提供其提出复议申请的主要证据;3、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一份,被告以该此证明要求原告提交的材料以及补齐材料属于该行政复议条例第18条第四款规定,如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其放弃补正申请;4、被告省卫计委给原告出具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一份,被告以此证明接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审查,发现其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后,向原告书面通知补正,并证明被告积极的履行了职责;5、原告提供其向临**生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特快专递邮寄单,被告以此证明原告要求临**生委公开临沂市计划生育有奖举报办法,与其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要求临**生委公开山东省计划生育有奖举报办法内容不一致,同时也证明了原告补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6、被告省卫计委工作人员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被告以此证明已经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其所提供的补充材料不符合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的证据1-5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的证据6认为被告应当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光盘录音谁都可以刻制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对于原告的通知应当通过书面出具较为妥当,故本院对于被告举证的证据6形式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4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3、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3仅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证据5-6证明原告存在着向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临沂市人民政府进行上访的情况,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王**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向临沂**生委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申请免费书面公开《临沂市计划生育有奖举报办法》。2014年12月8日,原告王**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向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依法确认临沂**生委信息不公开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该《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的第二段内容为:“2014年11月12日申请人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向临沂**生委申请公开《山东省计划生育有奖举报办法》的纸质信息。但是临沂**生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山东省人口计生委依法确认临沂**生委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维护申请人王**的合法权益”。

2014年12月29日,被告省卫计委向原告王**作出鲁卫复办补字(2014)2号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复议办公室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内容为:王**你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本机关于2014年12月26日是收悉。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存在以下问题需要补充:1、向原临沂**生委提出的要求公开《山东省计划生育举报办法》信息申请;2向原临沂**生委提交公开《山东省计划生育举报办法》信息申请的具体时间及提交方式的证据材料。请你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补正上述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和《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或未按要求进行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另,被申请人原临沂**生委已于2014年8月1日是与原临**生局正式合并,现临沂**生委为原临沂**生委权利义务承受人。特此通知。2014年12月30日,原告王**收到被告省卫计委邮寄送达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5年1月9日,原告王**通过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省卫计委邮寄2014年11月13日其向临沂**生委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回执。2014年11月13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三段的内容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特向临沂**生委申请免费公开《临沂市计划生育有奖举报办法》的纸质信息”。

庭审中,原告王**认可在其补交复议材料后曾接到被告省卫计委的联系电话,但原告王**认为被告省卫计委电话通知作出处理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应当作出书面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针对原告王**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卫计委按法律规定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原告王**提交补正材料,但在原告王**提交补正材料后,被告省卫计委并未在规定的审查期限内针对原告王**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相关决定。被告省卫计委称其以电话通知方式告知原告王**,本院认为,被告省卫计委电话通知的方式不当,其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书面答复义务,故被告省卫计委对原告王**的行政复议申请未作出书面处理和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生育委员会对原告王**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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