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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起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复驳字(2015)2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241号决定),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起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41号决定,认为原告家庭的承包地或口粮地不在被告省政府作出的《关于平度市2011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11)1013号)(以下简称1013号批复)征收的集体土地范围内,其与1013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提出的撤销省政府作出的1013号批复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告是平度市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村民,被告作出的1013号批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原告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批复的行政行为程序上严重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但是被告驳回申请的理由不存在。被告作出的1013号批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村民的合法利益,应认定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41号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省政府辩称,原告家庭的承包地或口粮地不在1013号批复征收的集体土地范围内,其与1013号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作出的241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鲁*复办受字(2015)24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含邮寄快递单);

3、鲁政复办答字(2015)241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含邮寄快递单)、《行政复议答复书》;

4、241号决定书(含邮寄快递单);

5、1013号批复(含征收土地权属地类明细表);

6、勘测定界图、土地利用规划图;

7、土地位置图;

8、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的证据不能看出被告是否履行了对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职责,也就不能说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不能证明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6号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7—8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向申请人及其他有关个人或者组织收集证据,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但对土地位置图中标注的王**的土地位置及面积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中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因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某村村民,2011年6月29日省政府作出1013号批复,同意将包括原告所在村在内的39.108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原告对该批复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该申请,于同日受理,并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经审查认为1013号批复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无原告的承包地或口粮地,遂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41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被征土地不在1013号批复征收的范围内。原告认为1013号批复征收的是集体土地,原告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涉案批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告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等职责,其作出的241号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证明1013号批复未征收原告的土地,原告与涉案批复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出241号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241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提出其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与1013号批复有利害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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