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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李**、李**、李**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土字(2014)389号《关于临沂市兰山区2013年第2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389号批复)及鲁*复决字(2015)297-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97-2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389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297-2号复议决定为省级人民政府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389号批复及297-2号复议决定均属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原告对上述批复及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李**、李**、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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