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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复驳字(2014)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51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是平度**办事处大窑村村民,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鲁**(2012)1686号《关于平度市2012年第六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686号批复),原告不知情,被告作出上述批复的行为实体和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51号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征收集体土地程序不当,原告认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平度市政府、青岛市政府等相关部门向被告报批征地手续时,必定未经“告知征地情况”、“组织征地听证”等程序。或是被告未经审查,或是平度市土地等相关部门通过伪造证据等形式欺骗被告以骗取土地征收批复。被告因未能按照法定要求审查必备材料即作出土地征收批复,程序及实体违法。该审批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村民的合法利益,应认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51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2、对省政府作出的1686号批复进行审查;3、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法庭释*,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撤销被告作出的51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鲁*复驳字(2014)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省政府辩称,一、省政府作出的51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2月27日省政府收到原告张**不服省政府作出的1686号批复的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批复。因缺少必要材料,省政府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材料。经补正后,省政府于2014年3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2014年4月11日省政府中止本案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2015年6月1日恢复了本案审理。2015年6月2日,省政府作出51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省政府作出的5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2012年12月29日,省政府作出1686号批复,同意将平度市农用地20.8335公顷(其中耕地6.739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同时征收建设用地1.2001公顷,总计22.0336公顷。其中涉及原告所在的凤台**事处大窑村农村集体土地5.2619公顷,共两个地块。其中,地块一面积为2.0369公顷,地块二面积为3.2250公顷。根据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省政府提供的张**的土地位置及大窑**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土地不在1686号批复征收的集体土地范围内。故被告省政府认为原告的土地不在1686号批复所征收土地的范围内,其与省政府作出的1686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省政府作出的5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三、省政府作出的51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鲁*复办受字(2014)5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鲁*复办补字(2014)25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和补正材料、鲁*复办答字(2014)51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鲁*复办中字(2014)51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鲁*复恢字(2014)51号《恢复审理通知书》及相应的EMS快递单;3、鲁*复驳字(2014)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关于平度市2012年第六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土(2012)1686号)、《被征收(收回)土地权属地类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第1号、2号地块勘测定界图》、《凤台街道大窑村张**承包地位置图》、大**委会《证明》。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审理行政复议中止时间太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以及效力有异议。原告认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利益分配属于全体村民。原告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和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不能仅以没有承包地为由,认定不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5,原告认为应该适用《土地法》、《行政复议法》及《村委会组织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认定原告与征收土地的批复有利害关系。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张**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1686号批复。因缺少必要材料,被告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材料。2014年3月12日,材料补正齐备,被告依法受理。2014年4月11日,被告中止复议审理。2015年6月1日,被告恢复复议审理。2015年6月2日,被告作出51号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在1686号批复涉及的征地范围内没有承包地或者口粮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有权根据复议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是否中止。本案中,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履行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并依法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51号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张**在1686号批复涉及的征地范围内没有承包地或者口粮地,其与被告作出的1686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51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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