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熊水军与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熊**因诉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民法院(2014)青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如下:杨**、熊**因不服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西**(2012)50号,以下简称《50号房屋征收决定》),于2014年9月28日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作出青行复不字(2014)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杨**、熊**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8日,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50号房屋征收决定》,对莱西宾馆片区进行旧城改造。同日,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公告》(西**(2012)51号,以下简称《51号征收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了该公告进行公示,公告中载明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位于莱西市医药大厦世纪嘉园1#,房产证号分别为西房私**645号和西房私字第号的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杨*太和熊水军名下。因未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西房征补决字(2014)第02号《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原告因不服该补偿决定,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二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就《50号房屋征收决定》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认定二原告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莱西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50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作出《51号征收公告》,且已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示,载明了对此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二原告应当知情。而且,二原告曾于2014年4月15日就西房征补决字(2014)第02号《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被告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2014年6月9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多次提到了《50号房屋征收决定》。故,二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就该决定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六十日的法定期限,且二原告并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太、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太、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青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是错误的。自上诉人2014年9月24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收到莱西**理局送达的《50号房屋征收决定》之前,上诉人始终没有见到过该征收决定,也没有看到过关于《50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出示、送达过《50号房屋征收决定》。故上诉人于2014年9月28日对该征收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2、上诉人曾于2014年11月29日就《50号房屋征收决定》向原审法院以邮寄的方式提起诉讼,但该院至今未予立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西房征补决字(2014)第02号《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曾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6月9日审理终结该案,作出青政复决字(201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多次提到《50号房屋征收决定》。在上述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查明:莱西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51号征收公告》,并对房屋实施征收的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依照法定程序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该公告告知了行政救济措施:“如对《50号房屋征收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行政救济权。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议庭确定本案审理重点是:1、被上诉人作出的《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围绕上述审理重点,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查证辩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基本同上诉、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二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莱西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了《50号房屋征收决定》及《51号征收公告》,且于同日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示,公告载明了对该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故,二上诉人于2014年9月28日就《50号房屋征收决定》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六十日的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以二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该条例并未规定除公告以外其他告知房屋征收决定的途径,因此,公告是房屋征收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定形式。据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出示、送达过《50号房屋征收决定》,上诉人对该征收决定始终不知情。上诉人于2014年9月28日提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曾就《50号房屋征收决定》向青岛**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但该院始终不予立案。因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