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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诉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熊**、郑**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限公司诉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熊**、郑**工伤行政确认一案,2014年2月18日,抚州**民法院作出(2014)抚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在金溪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及委托代理人黄澄清、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胡*、杨*、第三人熊**、郑**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5日,被告作出抚人社伤认字(2013)第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熊**同志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

被告依法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七组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劳动合同书》,证明熊**系原告职工,第三人熊**作为其胞弟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熊**因交通事故死亡且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三、金溪县XX镇XX村XX二组、XX村委员会及XX镇派出所共同《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熊**生前系XX二组村民,在该村组开设了小卖部,其配偶郑**是村小教师,熊**下班后回该村组居住;证据四、被告对原告职工徐*、邬某某的《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委托律师徐**对刘**、刘**的《调查笔录》,证明熊**当天下午三点多钟下班,其居住在XX村XX二组;证据五、《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的法定程序;证据六、《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证据七、抚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熊**并不是熊**的合法继承人,不具备工伤认定的资格。《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的申请人为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继续将熊**列为申请人,并擅自增加郑**为申请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被告认定的下班时间及路线明显错误。被告认定熊**下班回户籍所在地也为下班途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熊**户籍所在地是金溪县XX镇XX村XX组XX号,其已经离开了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在金溪县XX镇XX路XX号附X号(XX小区X号楼X-XXX号),且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上下班途中应当是往返于工厂和经常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径,理由如下: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诉讼中,第三人郑**等权利人,以熊**在县城购买了房屋,并交纳了电费,以及《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证实熊**经常居住在XX路XX号附X号;其次,事发当天下午下雪,下午三时许,原告的员工陆续领完工资,就离厂下班回家,熊**离厂时间根本不是所谓的大约下午四点钟,被告对原告职工进行的调查,也证实熊**下班的时间在下午三点半左右;再次,从厂区往返熊**经常居住的商品房,有两条合理的下班路径,骑电动车正常下班时间不超过20分钟。然而,交通事故发生地和发生时间,已经不在前述合理的路径和时间范围。因此,熊**在远离县城区的XX镇XX村路段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本就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法定情形,不属于工伤;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理由如下:首先,错误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次,表述行政法规条文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没有第(六)款。综上所述,故具状法院,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二组证据:

证据一、金房权证XX镇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电费临时代收据》三张(复印件)、《调解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开庭笔录》一份(复印件)、民事诉状一份(复印件)、《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熊**在金溪县城买了商品房,并且在该商品房居住,属城镇居民,其往返工作地与该商品房,是上下班的路径;证据二、原告提供的《熊**上下班路线示意图》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在熊**下班回家的合理路径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受理第三人熊**等工伤认定申请后,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进行了相关调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决定书。第三人熊**,作为熊**的胞弟,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郑**,作为熊**的配偶,其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认定工伤,其委托的律师也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办理工伤认定相关事项,虽然工伤认定申请表没有郑**,但被告根据郑**申请工伤认定的意思表示,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上将郑**列为申请人,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其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相关调查材料,确认熊**系金溪县XX镇XX村XX组村民,在该村开设了小卖部,其爱人郑**在村小任教,熊**在原告处工作,其居住地在该村组。熊**当天三点多钟提前下班,属于正常下班回家,交通事故发生地,属于熊**回家的必经之地,熊**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最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引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存在文字表述错误,正确的表述是第(六)项之规定,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第三人熊**、郑**辩称,首先,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熊**作为熊**的胞弟,有权作为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郑**作为熊**的配偶,虽然没有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但其有要求工伤认定的意思表示,被告为慎重,将郑**列为申请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经过对辖区派出所和原告职工的调查,证实熊**生前居住在户籍所在村组。熊**的亲属对肇事司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主张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最终按城镇标准与肇事司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据此推断熊**回户籍所在地,就不属于下班途中。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郑**提交《授权委托书》、徐**《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郑**在2013年7月19日,委托江西**事务所律师徐**办理工伤认定事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以此证明熊**居住地在县城,其下班回户籍所在地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熊**下班回户籍所在地,可以认定为下班回家途中,在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无责任,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故原告主张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当庭确认熊**系熊**胞弟,熊**属于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近亲属范围,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主张的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印证熊**在户籍所在村组有居所,下班回户籍所在地可以认定为下班途中,确认被告主张的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调查笔录》反映的内容,结合证据三,可以印证笔录的关联性,故对被告主张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委托人徐**制作的《调查笔录》,制作主体上,不符合工伤认定和律师调查取证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主张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经过复议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并不当然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郑**委托了律师办理工伤认定事项,受托律师没有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函,并不影响第三人郑**委托律师办理工伤认定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熊**系金溪县XX镇XX村XX二组村民,第三人郑**是其配偶,在XX村村小任教,第三人熊**是其胞弟。2010年,熊**与第三人郑**共同购买了,位于金溪县XX镇XX小区X号楼XX号的商品房,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间,熊**交纳了该商品房产生的电费。2010年3月5日,受害人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同年6月25日,熊**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XX组经营小卖部。2012年12月29日,当天下午下大雪,原告职工提前下班,熊**大概16时左右下班。当天17时许,在XX镇XX村路段,骑电动车的熊**发生交通事故,熊**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30日,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工交认字(2012)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路段,是熊**往返工作地与户籍地的必经之地。受害人的近亲属在交通事故民事诉讼中,经金溪县人民法院调解,得到按城镇居民标准的赔偿款。2013年6月5日,受害人熊**的弟弟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19日,第三人郑**委托江**律师事务所徐**办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告知原告的相关权利义务,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8月15日,被告作出抚人社伤认字(2013)第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将郑**列为申请人,法律法规依据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被告确认存在瑕疵,实际为第(六)项。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抚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抚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熊**,作为熊**的胞弟,属于近亲属的范围,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郑**,作为熊**的配偶,其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自己申请工伤认定,也可以授权委托他人代为申请。虽然郑**没有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基于郑**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熊**的工伤认定决定中,将郑**列为申请人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并不损害原告的权利,也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实质结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程序违法不予支持;随着城镇化的推进,农村居民在城镇购房,同时在农村保留房屋,是一种普遍现象。熊**作为城郊农民,妻子在村小学任教,并家庭经营小卖部。熊**下午下班后,回农村老家与妻子团聚,或者帮忙照看经营的小卖部,合情合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地,处于熊**下班回农村老家必经路段。熊**下班后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所用的时间比平时要长,当天下午下大雪,出行条件不好,故用时也在合理范畴之内。因此,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本人无责任,认定为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以熊**在县城购房居住,且熊**的继承人,在民事赔偿诉讼中,也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以此推断熊**回县城所购房屋,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这种推断,没有法律依据,也与现实不符。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存在瑕疵,该瑕疵不会影响原告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抚人社伤认字(2013)第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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