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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诉抚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不服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下称抚州市政府)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抚府复字(2013)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3年8月1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抚州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西**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抚州市政府于2013年7月18日对原告冯**作出抚府复字(2013)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冯**最迟在2013年2月12日就已经知道会议纪要中的第六项决议内容,因此,其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冯**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抚州市政府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黎府办抄字(2002)60号抄告单。

(2)黎府办抄字(2002)74号抄告单。

用于证明黎川县政府同意给日峰镇政府增加安排25个店面用地,由日峰镇政府统一调剂安排。

第二组证据:(3)黎川县政府会议记录摘要[(2007)年第29期]。

(4)黎川县政府会议纪要。

用于证明黎川县政府的会议内容是建议收回25个店面的用地。

第三组证据:(5)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用于证明黎川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从日锋镇政府收回25个店面用地。

第四组证据:(6)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冯建国参与会议,知晓会议内容。

第五组证据:(7)原告冯**参与土地竞拍相关材料。用于证明原告冯**等人参与了土地竞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原告诉称

原告冯**起诉称,被告抚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1、认定事实错误,偏袒黎川县政府。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收到黎川县信访局转交的黎川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书面信访回复后才知道黎川县政府的处理意见和建议:“严格按照2012年4月21日县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的研究决议(第九期)执行,若不服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所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2、驳回受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会议纪要中的第六项--《关于依法收回日峰镇干部购买的25个店面用地》的决议内容一是没有送达给原告,直到2013年6月3日向黎川县政府办公室申请才得到;二是该决议内容也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抚州市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抚州市政府抚府复字(2013)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抚州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抚州市政府负担。

原告冯建国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冯**身份证。

(2)被告抚州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3)被告抚州市政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4)被告抚州市政府的邮政快递ES825523288CS。

(5)被告抚州市政府的中国邮政1052732881900。

(6)2013年4月28日黎川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冯**要求落实店面用地信访问题的回复。用于证明2013年4月28日黎川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告知原告冯**,对其诉求按2007年9月7日黎川县政府会议记录摘要第29期执行。

(7)2013年5月16日黎川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原告冯**要求落实店面用地信访问题的回复。用于证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冯**得知对其诉求按会议纪要执行。

(8)2013年6月3日黎川县政府办公室出具的会议纪要第六项内容原文。用于证明原告冯**经申请于2013年6月3日得到黎川县政府的会议纪要第六项内容原文。

第6、7、8号证据用于证明黎川县政府在会议纪要第六项内容作出后,既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冯**,也没有告知其诉权及复议机关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

(9)赣国土资网(2013)FL001号公告。用于证明原告冯建国参与联合竞买的(2013)FLC01号宗地,是一幅拆迁安置用地。

(10)日府文(2002)48号文。

(11)黎川县政府的黎府办抄字(2002)74号《抄告单》。

(12)原告冯**的购地发票、编号:№72171812。用于证明原告冯**获得该地的使用权;

(13)黎川县政府的黎**(2003)21号文。

被告辩称

被告抚州市政府答辩称,1、我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于2013年2月参与了DFL(2013)001和002号网上挂牌竞拍,该两块土地在黎川县政府给予黎川县日峰镇人民政府(下称日峰镇政府)统一调剂安排的25个店面用地范围内,有2012年11月12日黎川**备中心与日峰镇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时,黎川县国土资源局测绘大队测绘的红线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冯**认为其参与竞拍的土地与2012年第五次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中第六项内容涉及的土地无关是错误的。2、我府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冯**向日峰镇政府出资购买本案土地不合法,其与日峰镇政府达成的购买协议是无效的。本案土地国有性质未变,冯**亦未曾取得过本案土地的使用权。会议纪要中第六项内容--收回25个店面用地,并不涉及冯**合法权益,故无需送达给冯**。即使冯**认为会议纪要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也应从知道该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而冯**早在2013年2月12日前就知晓会议纪要内容,故我府以冯**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驳回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冯**对被告抚州市政府提供的五组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组证据能证实本案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冯**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其表示不知情,经查,该土地收回合同上加盖有黎川**备中心和日峰镇政府公章,合同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其提出没有参加过会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原告冯**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证明人证词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原告冯**认为竞拍地是安置用地,不是当时自己出资购买的土地,但结合第四组证据可以认定冯**知道其参与竞拍地就是原25个店面用地,故对该组证据亦予采信。

被告抚州市政府对原告冯**提供的第1、2、3、4、5、9号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冯**提供的第6、7号证据认为只是信访回复,不予评价,因该二份证据证明的是原告冯**通过信访要求解决店面用地,而本案不涉及具体的店面用地权属处理,因此,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原告冯**提供的第8号证据,被告抚州市政府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冯**何时得到文件原件,虽然证据表明原告冯**系于2013年6月3日得到文件原件,但因已有证据证实其最迟已于2013年2月12日知道会议纪要第六项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定;对原告冯**提供的第10、11、12、13号证据,被告抚州市政府未予质证,经查,该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依据黎川县政府黎府办抄字(2002)74号《抄告单》于2002年10月29日向日峰镇政府购买了一孔42平方米的店面用地,后因各种原因,该店面用地一直没有落实。为此,原告冯**从2011年10月9日起多次通过信访渠道递送材料,请求解决该店面用地。2012年5月8日,会议纪要第六项建议将日峰镇干部出资认购的25个店面用地由黎川**源局依法统一收回,再由黎川县政府公开拍卖,待按规定纳税并就低提取土地出让金收益分成后,纯收益全部归日峰镇政府用于归还出资个人认购店面用地时的本金及相关补偿。2012年6、7月期间,包括原告冯**在内的出资个人多次开会,对该会议纪要第六项内容进行了磋商,并原则上同意该会议纪要第六项内容。而后包括原告冯**在内的部分人员于2013年2月12日出资参与了该地块出让竞拍等事项并于2013年2月25日竞拍成功。该店面用地成交后,原告冯**以原购买的店面用地不是竞拍地为由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抚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会议纪要第六项决议内容,责令黎川县政府限期履行黎府办抄字(2002)74号《抄告单》义务并赔偿其6万元房租。被告抚州市政府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复议申请后,查明原告冯**最迟在2013年2月12日就已经知道会议纪要第六项内容,而其在2013年6月3日才向被告抚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被告抚州市政府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抚府复字(2013)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原告冯**超出法定复议期限提出申请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冯**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于2012年6、7月期间多次参加会议,对会议纪要第六项内容进行了磋商,并原则上予以了同意,而后包括原告冯**在内的部分人员于2013年2月12日出资参与了该地块出让竞拍等事项并于2013年2月25日竞拍成功,因此,原告冯**最迟在2013年2月12日就已经知道会议纪要第六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冯**对会议纪要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最迟应在2013年4月13日前向被告抚州市政府提出。而原告冯**于2013年6月3日才向被告抚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其申请已超出法定的60日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被告抚州市政府对其作出的抚府复字(2013)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冯**认为会议纪要第六项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应予送达,因该会议纪要属内部行政行为,要求送达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起诉理由不予采纳;其主张以2013年5月21日为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因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原告冯**的起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抚府复字(2013)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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