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刘**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刘**、刘**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鲁**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

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鲁政复驳字(2014)6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662号复议决定)认为:东阿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6日作出《关于东阿县2010年第八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在原告所在的村进行张贴,该公告对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10)1412号《关于东阿县2010年第八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412号批复)的文号、时间、内容、用途,征收土地情况,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等情况进行了公告、原告在2010年10月份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土地批复,原告于2014年10月就1412号批复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省政府662号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4日,省政府作出1412号批复,载明:同意聊城市人民政府呈报的《关于东阿县2010年第八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请示》(聊政发(2010)148号),同意将东阿县集体建设用地118434平方米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同时征收集体建设用地8232平方米,以上征收东阿**办事处等6个街道(乡、镇)土地共计126666平方米,用于城镇建设。该批复涉及原告所在的新城街道办事处刘庄村集体土地1.3333公顷(农用地)。2010年10月16日,东阿县人民政府作出东国土告字(2010)第9号《关于东阿县2010年第八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省政府作出的1412号批复的文号、时间、内容、用途,征收土地情况,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等情况进行公告。2010年10月20日,该公告在被征地所在的新城街道刘庄村张贴公示。原告对1412号批复不服,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1412号批复。被告于同日作出鲁*复办受字(2014)66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2014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鲁*复办答字(2014)662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1月16日被告作出662号复议决定,认为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对省政府作出1412号批复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具有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刘**、张**等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实1412号批复已于2010年10月16日在原告所在的新城街道刘庄村张贴公示,原告居住在该村,应当知道该公告的内容。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最迟在2010年10月份知道1412号批复的内容,证据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662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刘**上诉称,2001年2月11日,上诉人承包东阿**办事处刘庄村的土地4.5亩,承包期三十年。2013年5月,山东瑞**限公司强行占用了上诉人上述土地,2013年11月20日,上诉人向东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6月23日,上诉人在东阿县人民法院陈*法庭得知,东阿县人民政府为山东瑞**限公司颁发(2013)第13123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的承包地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注册在山东瑞**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故向东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3)第13123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上述行政案件诉讼中得知被告对该土地批准转为建设用地。该土地早在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被列为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征收基本农田须报经**务院批准,省政府无权进行审批。另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等条款的规定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拟征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并听取群众意见,举行听证会。上诉人于2014年10月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1412号批复,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其事实为上诉人至该案济南**民法院开庭前从未见到所谓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也未得到分文补偿,政府征收土地未履行法定程序,其理应维护上诉人的权益。而被上诉人不顾事实偏听偏信,仅根据刘**委会提供的一系列伪证就认定上诉人超过申请复议期限,驳回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极力维护被上诉人,不深入调查,就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刘**委会伪造的证据为有效证据,而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所证明的事实却不予采信,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刘**当庭申请证人袁*、宫*出庭作证。其中袁*出庭证实涉案征收地块,东阿县人民政府没有在其所住村庄张贴征收公告,涉案征收行为亦未征收袁*的土地。证人宫*出庭证实,2010年没有看到东阿县人民政府张贴征收土地公告,其被占土地两亩多,每年刘庄村给每亩租金1400元,租金领了大约六、七年了。上诉人刘**、刘**以此证人证言认为,通过证人证言以及原审中的证人证言充分证明涉案土地被征收没有进行公告,村民从今年的诉讼中才知道该土地被征收信息,并向本院提交一份联名证明信,认为全村村民百分之八十签字没有见过所谓的公告,因此,上诉人没有超过申请复议期限。被上诉人省政府经询问证人并质证称,证人袁*的证言因其承包地没有在征收范围内,与征收土地行为无关。证人宫*的证人证言不能说明租金领取几年,但对2010年10月16日是否张贴公告记得很清楚,该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瑕疵。关于联名信,该证据原审中并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审不应接纳。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进行了综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只提供了部分村民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效力,且国务**公室国法(2014)40号文件明确规定,只要有公告作出机关或者张贴公告证明的证据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认定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征收行为事实存在。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定的审理重点为:一、省政府作出662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正确,即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是否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刘**、刘**认为,一、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定情形,属于行政复议范畴。二、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三组证据证明东阿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公告,该证据是虚假的,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是否进行了公告提供了几人的调查笔录,同时,刘*甲等三人出庭作证以及二审中证人出庭证实,证明东阿县人民政府未在本村进行过公告,因此,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

被上诉人省政府称,一、2010年10月16日东阿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相关公告。二、2010年10月20日有关公告在刘庄村进行了张贴公示,根据**务院国法(2014)40号文件,《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有关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出具证明,即征收乡镇农民集体土地出具证明的,应认定被征地村民知道被征收土地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省政府作出662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正确问题。《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张贴公告的照片及刘**、张**等出具的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材料,可以证实1412号批复已于2010年10月20日在上诉人所在的新城街道刘庄村张贴公示,上诉人长期在此居住,应当知道该公告的内容。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查明1412号批复公告在上诉人所在村张贴的时间是10月20日,但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1412号批复已于2010年10月16日在原告所在的新城街道刘庄村张贴公示”应属笔误,本院予以指出。虽然原审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刘**、刘**、刘*丙出庭以及本案中证人袁*、宫*等证人证实未看到过该1412号批复公告。其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这就需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为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其所证明的事实为1412号批复已经在上诉人所在村庄进行了张贴公示,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是证人证言证明1412号批复未张贴公示。相比较双方证据证明力而言,被上诉人提供的数个证据证明内容一致,其证明力优于上诉人证人证言效力,且更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因此,省政府作出的662号复议决定以上诉人“在2010年10月份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土地批复,刘**、刘**于2014年10月就1412号批复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进而以超过二年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省政府1412号批复并未张贴公示,其没有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偏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其上诉人所在村委会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运用证据规则进行了充分的论证,认定省政府作出662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扎实,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刘**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刘**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