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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诉济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将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列为被申请人,复议请求为:申请人魏**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未按照济经贸字(2001)11号文第二条‘同意济**床厂将现有厂区进行整体置换’的规定,在没有核实和了解实际情况下,扩大了置换范围,把申请人居住了几十年的福利分房出让给了济宁市新野房地产开发商的行政行为”,剥夺了申请人的居住权和对住房优先购买的权益。被告所属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济政复办补字(2014)25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指出原告的申请存在以下问题需要补充:1、复议请求不明确,应当予以规范。2、补充提供申请人魏**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3、申请人魏**关于落实国家对军转干部的住房政策、解决住房问题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管辖范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修改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请求表述为:“按照济经贸字(2001)11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同意济**床厂将现有厂区进行整体置换’。申请人魏**不服由于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核实和了解实际情况,在仍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下,扩大了置换范围,把申请人居住了几十年的福利分房所在区位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了济宁市新野房地产开发商的行政行为,剥夺了申请人的居住权和对土地使用权优先购买的各项权益,应从开发商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中相应划拨,给予合理补偿。”原告还同时提交了一份济宁**开发公司2007年10月28日的通知,内容为“魏**同志:根据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济**床厂和我公司三方签定的合同规定,经济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原济**床厂占地现已权属我公司。望你接到本通知后十日内迅速搬出,腾空现临时住宅……”。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济政复不字第(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济宁**开发公司2007年10月28日的通知载明的内容,原告自2007年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起,至2014年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决定对原告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行为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魏**不服该《1号不予受理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从原告魏**提交的济宁**开发公司2007年10月28日的通知载明的内容显示,该公司已明确告知了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已发生转移的事实并通知原告搬迁,原告如认为被申请人济宁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认定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超出复议期限,并无不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看,原告没能提供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原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行政行为的证据,其复议请求和理由不明确具体,亦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应当不予受理。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本案所涉《1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3、责令市政府限期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济宁**开发公司2007年10月28日的通知不能证明上诉人当时就已知道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出让行为,因此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出复议期限。2、原审法院判决既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又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申请复议超过复议期限,显然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用使用双重标准。3、被上诉人在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前未询问上诉人是否有超过复议期限的正当理由,也未在补正通知书上告知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径行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违法。4、原审法院判决同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与《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魏**2014年11月26日向被上诉人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市政府认为魏**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且证据不充分,遂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济政复办补字(2014)25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补正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济宁市**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8日的通知。经审查,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济宁市**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8日通知载明的内容,认定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决定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庭审中,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为由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审理重点进行了查证辩论,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基本同上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根据上述规定,公民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起二年内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中,上诉人魏**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济宁**开发公司2007年10月28日向其发出的通知,内容为“根据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济**床厂和我公司三方签定的合同规定,经济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原济**床厂占地现已权属我公司。望你接到本通知后十日内(至2007年11月8日前)迅速搬出,腾空现临时住宅,以备随时拆除。若失时不搬,我公司将依法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利,对该住宅实施强制拆除,由此引发后果,责任自负”。据此,上诉人自2007年10月28日就应当知道其居住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已发生转移的事实,上诉人如认为济宁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至迟应在2009年10月28日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上诉人在2014年11月26日才向被上诉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显然已经超出行政复议期限。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超期为由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魏**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上诉人魏**主张被上诉人在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前未询问其是否有超过复议期限的正当理由,也未在补正通知书上告知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径行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属于程序违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未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前必须履行询问程序,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也未提交其复议超期的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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