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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等十六人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等十六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济南**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济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肖**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肖**、肖**及上诉人肖**等十六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秦**,被上诉人省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形成争议过程如下:省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鲁政复不字(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肖**等十六人对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作出的信核字(2014)47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肖**等十六人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定以下事实:原告肖**等十六人因认为其土地被非法多占,向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处理。针对原告的申请,该局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此后,原告肖**等十六人继续向省国土厅反映,2014年12月20日,省国土厅作出信核字(2014)47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原告肖**等十六人对省国土厅的复核意见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鲁政复不字(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省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原告肖**等十六人对省国土厅信核字(2014)47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提起的行政复议,并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未超出法定的审查期限,程序合法。《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本案中,省国土厅作出信核字(2014)47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后,原告以该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等十六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等十六人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等十六人上诉称:上诉人是聊城市东昌府区湖**事处后十村村民,2000年承包涉案土地,承包期30年。2012年修建南水北调工程时,湖**事处负责人说征收村土地100多亩,实际征收102.38亩。2013年得知国家批准征收我村66.4亩土地,多占上诉人承包土地35.98亩。上诉人逐级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非法占地行为。上诉人认为省国土厅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是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九)、(十一)项的规定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省国土厅履行法定职责,保护上诉人土地的财产权利,该申请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省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1、省政府作出鲁政复不字(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2、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省政府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定的审理重点为,一、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鲁政复不字(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本院确定的审理重点,上诉人肖**等十六人称,1、上诉人申请的事项是针对南水北调工程占用上诉人土地违法行为要求政府机关处理,并不是针对省国土厅作出的答复意见提起的,复议机关应受理并处理。2、上诉人申请省国土厅对违法占地行为处理,省国土厅作出的复核意见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正确。被上诉人省政府辩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载明请求依法撤销省国土厅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可见其复议请求直接针对的是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信访第三级复核意见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因此,省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肖**等十六人认为其土地被非法多占,向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处理,该局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上诉人继续向省国土厅复核,省国土厅作出信核字(2014)47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被上诉人省政府依据上述规定,认为上诉人肖**等十六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并作出鲁政复不字(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所指向的内容为省国土厅作出信核字(2014)47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根据法律规定,《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认为“省国土厅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是具体行政行为,省政府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上诉请求,属于上诉人认识上的误解,其对于所称的“多占土地违法的行为”,可以继续通过信访途径予以解决,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原审判决根据双方提供证据并经审查认为,省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肖**等十六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肖**等十六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等十六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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