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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枣庄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被上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2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不服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鲁国土资复驳字(2014)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该案后,因张**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8日对该案作出(2015)历行初字第153号行政裁定,裁定张**的起诉按照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因不服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鲁国土资复驳字(2014)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5年7月9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的前后两次诉讼均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并且,诉讼请求也完全一致,故原告张**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未经开庭审理情况下,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历行初字第205号行政裁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上诉人张**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已提起过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已经生效,张**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被上诉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张**第一次诉讼中,我局并不是当事人,张**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因不服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鲁国土资复驳字(2014)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已于2015年3月26日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鲁国土资复驳字(2014)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以张**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为由,裁定该案按照撤诉处理,现该行政裁定已经生效。上诉人张**以同一事实、理由和相同的诉求再次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和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书面审查认定上诉人张**本次起诉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系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张**本次诉讼请求撤销的涉案批复并非由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其要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责任主体也不是枣庄市国土资源局,故上诉人张**在本案诉讼中起诉枣庄市国土资源局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张**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并迳行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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