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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压煤搬迁办公室土地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杨**等32人提交的起诉状,起诉人将山东省人民政府压煤村庄搬迁办公室列为被告,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作出的鲁*搬(2007)8号《关于郓城县郭屯镇邵集村列入山东省二〇〇七年压煤村庄搬迁计划的通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人杨**等32人提供了以下材料:1、行政起诉状;2、鲁*搬(2007)8号《关于郓城县郭屯镇邵集村列入山东省二〇〇七年压煤村庄搬迁计划的通知》;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4、山东省人民政府压煤搬迁办公室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函;5、行政复议申请书;6、鲁*复决字(2014)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由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杨**等32人不服山东省人民政府压煤村庄搬迁办公室作出的鲁*搬(2007)8号《关于郓城县郭屯镇邵集村列入山东省二〇〇七年压煤村庄搬迁计划的通知》,将山东省人民政府压煤村庄搬迁办公室列为被告。经本院审查,山东省人民政府压煤村庄搬迁办公室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41号,此地址不在本院行政案件管辖区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享有管辖权,而应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压煤村庄搬迁办公室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本院已多次向起诉人作出释明,但起诉人坚持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起诉人杨**等32人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杨**等32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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