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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青岛诚**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就青岛**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青北人社监罚字(2014)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调查被执行人被投诉及劳动用工问题,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7日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于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资料,但被执行人未按要求提供材料。2013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被执行人于责令改正指令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按要求提供材料,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仍未按要求提供全部材料。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青岛**区支行各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逾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北人社监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已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北人社监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青北人社监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

二、被执行人如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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