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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王*征收决定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4)3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王*与刘某某于2012年6月21日在不符合再生育政策的情况下,在青岛**童医院违法生育了王*的第三个子女(男孩)。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青岛市2011年度统计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567元的十倍计算,决定对王*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社会抚养费285670元。王*应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全额交至代收机构:青**行任意网点。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4)3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经向被执行人王*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已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北计生费征字(2014)3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4)3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王*如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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