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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即墨市公安局、青岛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不服被告即墨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即公行罚决字(2015)0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青岛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青公复决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即墨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刘春苗,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即墨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即公行罚决字(2015)0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2日以来,孟**以违章建筑被拆为由多次到北京上访。4月27日该持上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青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青公复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即墨市公安局作出的即公行罚决字(2015)0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因不服田横镇政府人员非法拆除我的房屋而上访。2015年4月28日被告以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由,作出了即公行罚决字(2015)0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我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后我对处罚决定不服向青岛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青岛市公安局作出了青公复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即墨市公安局作出的即公行罚决字(2015)0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的行政处罚错误,违法限制了我的自由,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即公行罚决字(2015)0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青公复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电视台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各项损失50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即墨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自2014年3月份以来,曾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我局也对其采取过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措施。2015年4月27日,原告孟**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公正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即墨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孟**询问笔录。2、证据保全决定书。3、证据保全清单。4、上访材料。5、青岛市信访局驻京办工作说明。6、原告户籍信息。7、证明材料。8、受案登记表。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3、行政复议决定书。1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辩称,我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复议审查。经查即墨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量得当,复议维持了即墨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孟**申请复议书。4、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5、即墨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即墨市公安局和青岛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称被告认定原告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法律适用错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孟**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训诫后送久敬庄分流中心。被告即墨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8日对原告依法进行了传唤,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即公行罚决字(2015)0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青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青公复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即墨市公安局作出的即公行罚决字(2015)0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孟**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有原告的自述、田横镇政府工作人员证明材料、青岛市信访局驻京办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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