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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成果与淄博市**村分局税务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成果因诉被上诉人**周村分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成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周村分局的负责人许**及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吕成果对周村**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不服,于2015年5月18日向淄博市**村分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淄博市**村分局于2015年5月19日签收。淄博市**村分局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3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吕成果。吕成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周村**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是要求吕成果按照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履行缴纳税款义务,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等事项的确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的纳税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先由吕成果作为纳税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方可申请行政复议,吕成果没有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淄博市**村分局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正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吕成果对周村**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不服,向淄博市**村分局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淄博市**村分局作为行政复议主体适格。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规则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吕成果于2015年5月18日向淄博市**村分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淄博市**村分局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吕成果,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法定期限,其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吕成果要求撤销淄博市**村分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3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成果要求撤销被告淄博市**村分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3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吕成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吕成果上诉称,周村**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送达对象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3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上诉人吕成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先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方可申请行政复议,吕成果没有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淄博市**村分局对其复议申请依法不予受理正确。吕成果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3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称周村**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送达对象错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吕成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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