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曲*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30日19时0分许,曲*驾驶车牌号为鲁C00014号轿车顺临淄区晏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雪宫路口以西路段,驶入公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驾驶的鲁CLD820号轿车(载王**)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临淄大队出具第37030592014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王**无责任,双方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签字。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刘*将曲*诉到临淄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临淄法院中止审理。后曲*向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12月17日,交警支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能向交警支队提起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曲*的行政复议申请。曲*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不属于行政行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收到曲*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对曲*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对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曲*负担。

上诉人诉称

曲*上诉称,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部门收到相关申请后,应于60日内给出相关答复。被上诉人即便是不予受理,也应在60天内对上诉人的申请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不是在10个月之后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行政不作为的事实明显。请求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负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本案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答复的时间虽不符合法律对履行法定职责期限的规定,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但其已经对曲*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通知书,因此,曲*的诉求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曲*要求认定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曲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