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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器械厂与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的法定代表人邹*,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伊**、董*,被上诉人淄**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贾*、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3月30日,第三人淄博市教育局(原淄博**员会)向淄博**学校颁发了教社证字1400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该证标明举办者为原告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2000年3月30日,第三人为淄博**学校换发了教社证字1400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举办者变更为淄博**工学校。原告认为,第三人将举办者变更为淄博**工学校不合法,遂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第三人颁发的教社证字1400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淄政复决字(2014)第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请求撤销的教社证字140066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其作出之日为2000年3月30日,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已超出五年的行政复议时效。……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淄政复决字(2014)第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撤销的系教社证字140066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不动产,其颁证时间为1998年3月30日,换证时间为2000年3月30日,至原告2014年10月提出复议申请,已超出五年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在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所提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一审原告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一直不知道被上诉人淄**育局在2000年3月30日换发的教社证字1400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中将淄博**学校举办者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变更为淄博**工学校,从而将上诉人投资建设的淄博**学校的土地、房屋、设施、地上附着物、构筑物等动产与不动产变更成了淄博**工学校所有,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和法人财产权。上诉人于2014年9月偶尔发现了这一行为,即提出行政复议,是符合《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最长申请复议期限是二十年的规定的,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没有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淄**育局的换证行为不涉及不动产,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错列当事人。换证行为是淄**育局作出的,淄**育局应是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将淄**育局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导致一审中只审查行政复议行为,没有认真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三、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适用法律法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但对于上诉人不符合哪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给予明确答复。却用《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时效驳回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且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明文规定,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应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而不是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受理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就应当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只是从表面上审查了申请复议期限,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不负责任的,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中,申请人要求撤销的证书系2000年3月30日由淄**育局颁发的,该证系办学力量许可证不涉及不动产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规定,其复议期限为自该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复议机关收到申请复议的日期是2014年10月14日,自作出之日远超五年期限,故复议机关以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已超出五年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淄博市教育局答辩称:淄博市教育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在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教社证字140066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颁证时间为1998年3月30日,换证时间为2000年3月30日,该证是对办学资质的行政许可,不涉及不动产,而上诉人于2014年10月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明显已超出五年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所诉称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涉及到不动产,行政复议最长申请期限应适用二十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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