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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中**有限公司与淄博**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中**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玉泉;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程*、陈*;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姚**;第三人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人社工决字(201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查证认为,郭**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淄政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工决字(201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淄博中**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郭**于2013年3月18日,向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其2012年8月4日14时17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2015年1月4日,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工决字(201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015年3月3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7日复议机关送达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人社工决字(201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第三人受伤系工伤,申请人无异议,但申请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第三人系赵*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招用的职工,第三人受赵*管理并为其工作,赵*为其支付劳动报酬,他们之间完全具备劳动关系的所有要件,赵*本人也认可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支付了部分工伤待遇。现在,第三人又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是错误的。原告认为,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应依法撤销重新认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严谨、依据法律准确:2013年3月8日,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材料中有原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荣誉证书。我局工作人员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核后,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该案。2013年4月22日,我局向原告下达张**工举字(2013)2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我局提交书面答复及工资表、社保缴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3日、6日、7日,我局分别对第三人及证人钟*、朱*进行调查。2013年5月30日,我局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张**工决字(2013)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第三人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6月13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收到张**工决字(2013)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因对决定结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依法定程序复议期间,我局对该案卷宗再次认真分析和详实论证,认为该案认定存在瑕疵,应予以撤回。2013年8月2日,我局作出《关于撤销张**工决字(2013)第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送达第三人及原告。2013年8月2日,因原告就其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不确定性,我局下达张**工认中字(2013)第22号,中止该案,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我局提交(2013)张*初字第34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淄民三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4日,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张**工决字(201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第三人认定为工伤,送达第三人及原告。原告收到张**工决字(201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淄政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我局决定。2、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对证人钟*、朱*调查证实,第三人受公司领导赵*安排,在去原告处为买方钟*、卖方刘**办理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事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未就此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已认可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山东省**民法院做出的(2014)淄民三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系终审判决,自送达原被告双方之日起生效。即使原告不服判决结果已提出再审且被人民法院受理,也不影响我局依据已生效的判决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局在处理该工伤认定申请时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条款准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企业信息。2、个人工伤认定申请。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提供的荣誉证书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一宗。5、原告提交的说明等举证材料一宗。6、授权委托书。7、山东**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8、张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9、淄博**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1、证人朱*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2、证人赵*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3、证人钟*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4、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5、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6、淄博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7、证人朱*调查笔录。18、第三人调查笔录。19、证人钟*调查笔录。20、工伤认定申请书。21、工伤认定受理登记表。22、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3、职工工伤认定审批表。2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5、撤回决定及送达回证。2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7、职工工伤认定审批表。2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9、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复议机关履行了法定职责,复议程序合法。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2015年3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淄政复办受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5日向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3月4日向第三人送达了淄政复办参字(2015)35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5年3月13日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经依法审查,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被告依法尽到了法定职责,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2、行政复议来件处理审批表。3、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被申请人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7、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清单、证据材料。8、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代理意见及证据材料。9、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郭**述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4时17分许,第三人郭**和同事受领导安排,骑电动自行车外出办理业务途中,行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路与共青团路北二巷路口与他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第三人郭**受伤。第三人郭**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第三人被淄博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多出软组织挫伤;3、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4、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外侧半月板及外侧副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积液;6、左膝髌韧带撕脱骨折。第三人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张**工决字(2013)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告以“该案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为由,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关于撤销张**工决字(2013)第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后被告又经调查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张**工决字(201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查证认为,郭**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工决字(201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初字第3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上诉,淄博**民法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因办理业务外出期间,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且二被告行政程序合法。故对原告所提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淄博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淄博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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