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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晶**有限公司与淄博**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人社工决字(2014)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临政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依法追加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冯*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6日向第三人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焦坤山、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第三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4)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于2014年8月5日8:30左右,在工作时间内,在原告苯板南车间灌胶作业,因搬动胶桶时胶桶前滑,导致右手小指被挤压在存放胶桶的铁架上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临政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4)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第三人冯雪向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右手小指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12月30日,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4)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向淄博市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撤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4)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请求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责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受伤一事重新作出认定。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4)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4)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二、第三人右手小指是否受伤,与原告无关。综上,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4日受伤一事,不属于法定认定工伤的情形,不构成工伤。因此,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4)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4)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内容是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合法的申请资格;

2、企业信息,内容是原告的登记、变更基本情况,证明原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

3、冯*工作牌,内容是冯*工作单位及岗位,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4、荣誉证书,内容是冯*受到原告表彰情况,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5、冯*调查笔录,证明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事实;

6、徐**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事实;

7、付效红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事实;

8、《人身保险给(赔)付呈批书》,内容是中华联合财**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投保的冯雪受伤后的赔偿,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事实;

9、录音材料,内容是冯*与原告处路兴斋、王*及魏*的录音材料,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事实;

10、诊断证明书,内容是中国人民**院北海分院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害部位及程度;

11、住院病案,内容是中国人民**院北海分院住院病案(病案号:710404),证明第三人受伤害程度及救治经过;

12、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内容是冯*提交材料情况,证明第三人提交材料时间及内容;

13、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按工伤认定程序填报,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

14、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按工伤认定程序填报,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

15、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第三人按工伤认定程序填报,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

1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到告知单,内容是冯*在提交工伤申请材料的时间,证明第三人在合法时限内提出申请;

1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经对冯*提交的材料审核后依法受理,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

1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第三人冯雪;

1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被告依法送达原告;

2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临人社工举字(2014)32号,证明被告依照程序要求原告对第三人冯雪提出的工伤进行举证;

2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送达原告;

22、用人单位限期举证材料清单、答辩状,内容是原告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举证情况;

23、临人社工决字(2014)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24、临人社工决字(2014)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冯雪;

25、临人社工决字(2014)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

2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4)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27、行政复议申请书与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

28、营业执照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

29、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30、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了听证通知;

31、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材料;

3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各与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将相关材料送达了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3、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了答辩;

3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通知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35、听证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听证;

36、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进行了审批;

3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临人社工决字(2014)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38、送达回证三份,证明被告将临政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进行了送达。

第三人述称,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4)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4号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5号证据,仅有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受伤事实与原告有关;对6-7号证据,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徐**、付效红在第三人受伤期间为原告的职工,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8号证据,因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9号证据,因未提供王*、魏*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能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10-11号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与原告有关;原告对12-38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27-38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对1-26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冯雪对1-38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1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4)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原告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1-11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2-26号证据,原告、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提交的27-38号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临政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程序、法律适用,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2014年8月5日8:30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在原告苯板南车间灌胶作业,因搬动胶桶时胶桶前滑,导致右手小指被挤压在存放胶桶的铁架上受伤。第三人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院北海分院治疗,诊断为:右小指末节离断伤。2014年10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答辩状称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与其无关,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4)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将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听证、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作出临政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临人社工决字(2014)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对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在原告苯板南车间灌胶作业时,因搬动胶桶时胶桶前滑,导致右小手指被挤压在存放胶桶的铁架上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u0026amp;amp;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u0026amp;amp;rdquo;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以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为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不清,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4)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法通知了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冯雪参加行政复议,并依法举行了听证,经调查核实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了临政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4)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淄博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淄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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