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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成果与淄博市地**大街中心税务所税务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成果不服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成果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内容为:吕成果:你(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现对你(单位)2010年至2014年应缴纳的税款进行核定,核定税款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等合计288126.92元;你(单位)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款有异议的,限于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如对核定税额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于2015年6月5日提供作出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的证据、依据:1号证据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证明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系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属于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才能提起行政复议的范围;2号证据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向原告吕成果送达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的时间;3号证据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证明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核定的税款因原告吕成果提出异议,已经由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重新作出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取代,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已经失去法律效力;4号证据税务系统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吕成果未先行足额缴纳税款,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条件。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吕成果诉称,被告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通知主体不适格,送达对象错误。被告核定税款应依据房管部门和土管部门的权属证明,其核定税款的房屋系原告两子女所有,租用的是村集体土地,原告并不是纳税人。被告作出错误的核定税款通知后错误地送达给原告,送达对象错误。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

被告辩称

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对原告无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后原告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核实后对原核定税款进行了调整,于2015年2月2日重新作出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其已经取代了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该核定税款通知对原告无实质影响,不再具有可诉性。二、原告起诉未经复议前置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因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申报后,逾期仍未申报,被告向其下达了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该通知书的内容系确认纳税主体、确定纳税依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内容属于该款规定的征税行为,纳税人对此有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必须先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后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因为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担保,其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被周村区**村分局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吕成果未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直接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应依法驳回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提供的1-4号证据,原告吕成果对其中的1、2号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吕成果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送达回证予以证实,无法证明原告吕成果知悉该通知书;原告吕成果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所主张的观点;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提供的3、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对本案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吕成果逾期未进行纳税申报,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于2014年11月27日对原告吕成果作出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核定税款数额为288126.92元。原告吕成果提出异议,被告**中心税务所作出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核定税款为186627.92元。原告吕成果对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淄博市**村分局作出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吕成果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吕成果对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3)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等事项的确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的纳税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先由原告吕成果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吕成果向淄博市**村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后,淄博市**村分局因原告吕成果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担保,作出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吕成果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此时原告吕成果对起诉对象无选择权,只能起诉淄博市**村分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无权起诉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要求撤销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原告吕成果对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后又作出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变更了核定税款数额,因此在原告吕成果提起诉讼之前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改变,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对原告吕成果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成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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