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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7日,单*在淄**价局网站投诉称:其于2013年12月16日在蓝**司经营的天猫网店购买两双球鞋,购买当日商家介绍该商品搞促销,原价220元只限今日“8:30-24:00”77元。第二天再次查看该商品时,商家依旧在以该种方式销售。其认为该公司的行为是《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列的价格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淄**价局投诉,请求认定该公司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赔偿500.00元及因维权造成的损失300.00元。淄**价局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及《山东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7月14日将其投诉转至临淄区物价局处理。2014年7月17日,临淄区物价局向转办单位出具了《关于举报蓝**司价格欺诈行为办理结果的报告》。2014年7月23日,临淄区物价局将主要内容为“单*:你于2014年7月14日投诉蓝**司延期销售商品,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的函件已收悉,我局及时对该公司进行了检查,……根据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存在延期促销行为,……该公司承诺如你对商品有任何异议,支持退换商品。至于你要求赔偿500元、赔偿维权损失300元的诉求,不在我局受理范围之内。针对上述情况,我们责成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各项价格法律法规,如出现违规经营行为,我局将依法予以查处。”的处理情况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单*。2014年7月31日,淄**价局将临淄区物价局的处理结果登载于局网站。2014年8月12日,单*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淄**价局作出的消费投诉处理答复并要求复议机关责令该局对其消费投诉依法重新作出答复。复议机关以淄**价局不属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为由驳回单*的复议请求。单*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法院要求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淄博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淄**价局在接到单*消费投诉后依据相关规定将其转至临淄区物价局处理,临淄区物价局作出调查处理后向淄**价局进行了反馈,并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单*进行了回复。故单*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系由临淄区物价局作出,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由作出该行为的临淄区物价局为被申请人。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单*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淄**价局对上诉人的消费投诉作出移送临淄区物价局处理的行政行为并未告知上诉人,且该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根据具体行政行为受领生效的原则,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相对人受领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因购买商品过程中被商家价格欺诈,向淄**价局投诉请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淄**价局收到上诉人的请求后转交给临淄区物价局处理,淄**价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淄**价局将上诉人的消费投诉移送临淄区物价局处理的行政行为并未告知上诉人,故此淄**价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本案中,淄**价局收到上诉人投诉、举报后,将该案转交临淄区物价局处理。而淄**价局并没有将转办的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故此淄**价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二、临淄区物价局并未告知上诉人消费投诉的处理结果。上诉人在2014年7月23日收到的电子邮件来源于公民个人使用的电子邮箱,而非临淄区物价局的电子邮箱。因此,2014年7月23日向上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并非是临淄区物价局的行政行为,另外从邮件内容看,并没有加盖行政主体单位的印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淄政复决字(2014)第153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单*在本案中复议请求中要求撤销的处理答复系临淄区物价局作出,而非淄博市物价局,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中被复议机关错误,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其复议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市物价局未将转送行为通知上诉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价格违法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予以受理;不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接收转办的价格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价格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第九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管辖,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章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分工规定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淄博市物价局将上诉人单*的投诉转交至临淄区物价局,针对单*的举报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及回复处理意见的行政机关应为临淄区物价局,而非淄博市物价局。单*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由临淄区物价局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由作出该行为的临淄区物价局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单*在上诉中主张淄博市物价局对其消费投诉移送临淄区物价局处理的行政行为并未告知其本人。本院认为,淄博市物价局对单*消费投诉移送临淄区物价局处理,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该行为的作出无需以告知单*为前提。因此,单*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认为单*申请的被复议机关错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单*在上诉中主张淄博市物价局并没有将转办的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该转办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理范围。对单*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单*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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