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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天**有限公司与平度**源局、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天**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邢**,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平(土)罚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实,2008年春天,原告未经依法批准,擅自非法占用云山镇园艺场土地434.89平方米建设永久性建筑物,该宗土地380.59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4.30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告的占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4.3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80.5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13020元。限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平**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原告青岛天**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土)罚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天**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执法程序违法。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本案执法、取证期间所持证件均为过期证件,其不具备执法资格,执法、取证的行为违法,因此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二、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承包了青岛平度市园艺总场近800亩土地,其中接近一半为荒地、荒沟,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辛辛苦苦开发荒滩,利用荒滩进行农业种植、科研,所建的临时建筑只是为了看护原告开发荒滩农作物的种植,原告的做法完全符合目前国家关于大力开垦、利用荒滩的决定,而非乱占耕地搞开发。三、青岛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亦未查明本案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裁决。综上,被告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判决:一、撤销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复决字(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土)罚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青岛天**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巡查发现,云山园艺场内有违法占地的行为,经现场勘查和调查,查实:“2008年春天,原告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云山园艺场土地434.89平方米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其中占地380.59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4.30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向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经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复核,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1月12日送达原告。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得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向原告的代理人进行调查时,其认可建设的房屋用途为职工食堂、职工宿舍和看护房,且现场房屋的结构均为砖混结构,并非临时性建筑。所以,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原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正确,原告主张为临时建筑物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二、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的两名执法人员从2008年5月28日取得执法资格,领取了执法证,有效期六年。2013年5月30日颁发了新版执法证,两证同时存在,有效期重叠,执法人员一直将两证同时置于同一证件外壳内,执法当时经原告的工作人员查看,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的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对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平(土)罚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12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办受字(2015)47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作出青政复办答字(2015)47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通知书后10日内提交答辩材料。2015年3月14日,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3月30日,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交了答辩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认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经依法调查后,有证据证明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有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平(土)罚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5年4月28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青政复决字(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平(土)罚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青政复决字(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法律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询问了违法占地事实的相关情况。4、现场勘测笔录,证明原告违法占地的现状。5、原告餐厅、看护房勘测定界图,证明内容同4号证据。6、规划证明。7、规划图、现状图,6、7号证据证明原告违法占地一部分符合用地规划,一部分不符合用地规划。8、地类证明,证明原告违法占地的土地类别一部分是建设用地,一部分是未利用地。9、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新旧证各2份),该证据是针对原告诉状中程序违法的主张提供的,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新证和旧证放在一起的事实,且新、旧证同时有效。10、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11、原告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向原告送达的法律文书由其受委托人接收。1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提交的相关材料。4、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青岛市人民政府要求平度国土局提出复议答复。5、行政复议答辩状等相关材料,证明平度市国土局作出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6、EMS快递单查询,证明复议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送达回证无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所以提起诉讼。对2号证据的送达回证无异议,但对告知书的内容有异议,所以提起诉讼。对3号证据被询问人的身份无异议,对询问人的身份有异议,对询问笔录的内容无异议。对4、5、6、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不清楚。对9号证据无异议,但当时原告看到的是有效期为6年的已经失效的执法证,新的执法证当时没有看到。对10、11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平度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2、3、4、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内容有异议。

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青岛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天,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巡查发现平度市园艺总场区域存在非法占地行为。2014年11月25日,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违法占地行为进行调查。2014年11月2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占地建设相关情况共同进行了现场勘测。经查,原告未经依法批准,擅自非法占用云山镇园艺场土地434.89平方米建设职工食堂、宿舍等永久性建筑物,该宗土地380.59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4.30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4年12月22日,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2015年1月12日,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平(土)罚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异议书进行复核,认为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予采纳。原告的占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4.3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80.5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13020元。限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平**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015年3月11日,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青岛市人民政府予以受理并通知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按照规定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4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土)罚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的执法人员侯**、傅**自2008年5月28日取得执法资格,并领取执法证,有效期为六年。2013年6月30日领取新执法证。该两执法人员分别将新旧执法证放置于同一执法证封皮内。执法人员询问笔录中载明的执法证号码与新执法证的号码一致,原告的工作人员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被告认定原告的建筑是永久性建筑是否正确。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工作人员执法期间所持证件为过期证件,执法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执法人员侯**、傅**各持有执法证新证和旧证,其分别将新旧执法证放置于同一执法证封皮内,执法时出示给原告,询问笔录中载明的执法证号码与新执法证的号码一致,原告的工作人员未提出异议,被告执法人员新执法证合法有效,具有执法资格。原告称被告执法人员未出示新执法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称被告认定永久性建筑错误,原告的房屋应为临时性建筑,对此本院认为,临时性建筑是指因生产生活需要而临时搭建的设施,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并应经规划部门许可,土地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而原告于2008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砖混结构房屋,被告认定为永久性建筑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为临时性建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了调查、勘验、告知、送达等程序,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青岛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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