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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即墨市公安局、青岛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不服被告即墨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即公(王)行罚决字(2014)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青公复决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查,2014年2月24日即墨市公安局以原告孟**多次到北京市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作出了即*(王)行罚决字(2014)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孟**行政拘留10日。孟**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向青岛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青岛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青公复决字(2015)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超出申请复议期限,驳回了该项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即墨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了即*(王)行罚决字(2014)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原告起诉期限应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8月3日,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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