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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制造公司诉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QH000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岛区政府)经行政复议对该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故原告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因王**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岛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鞠**、董**,被告黄岛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QH000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其于2015年1月1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医院诊断:“1、脑震荡;2、口唇粘膜挫伤;3、腰椎横突骨折(L2-4);4、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后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黄岛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黄岛区政府于2015年8月7日作出青黄政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黄岛区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超**公司诉称:原告处职工第三人于2015年3月4日到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以“2015年2月9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于2015年3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但黄岛区人社局坚持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黄岛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8月7日,黄岛区政府维持了黄岛区人社局的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8点40分左右,而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为早8点至晚17点,其所受事故伤害明显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员工守则;2、职代会记录;3、新职工培训签订考核表。以上证据本院保留证据复印件存卷。

被告辩称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其2015年1月1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上事实有病例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对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相关的法律文书也及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3、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第三人的受伤符合该条款规定。综上,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病历材料;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王**调查笔录;4、杜*调查笔录;5、陈**调查笔录;6、工伤认定申请表;7、居住证明;8、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9、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10、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3、工伤认定受理送达回证;1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5、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16、工伤认定决定书;17、送达回证(王**);18、送达回证(超凌*公司);19、劳动合同;20、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1、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以上证据本院保留证据复印件存卷。

被告黄岛区政府辨称:被告于2015年6月9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当日予以受理,并分别向黄岛区人社局和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5年6月19日,黄岛区人社局提交了答复书和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三人于2015年8月3日提交了书面意见和证据。被告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黄岛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2015年1月19日18时40分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的事实有第三人劳动合同、病历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黄岛区人社局为第三人及其同事杜*、陈**所作的调查笔录、第三人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维持黄岛区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岛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6、相关送达回证;7、被告黄岛区人社局提交的复议答复材料;8、第三人提交的答复和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本院保留证据复印件存卷。第三人人社局表单院院

第三人王**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认为被告黄岛区人社局、黄岛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岛区人社局提供的1-21号证据,原告对3-5号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岛区政府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黄岛区政府提供的1-8号证据,原告及被告黄岛区人社局、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证明该案第三人上班途中受伤这一事实无关联,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

本院经合议庭合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黄岛区人社局提交的1-21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黄岛区政府提交的1-8号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其于2015年1月19日18时40分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医院诊断:“1、脑震荡;2、口唇粘膜挫伤;3、腰椎横突骨折(L2-4);4、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9日,第三人向黄岛区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黄岛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超**公司及第三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2015年4月20日黄岛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黄岛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黄岛区政府当日受理。受理后并分别向黄岛区人社局和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5年6月19日,黄岛区人社局提交了答复书和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黄岛区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病历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黄岛区人社局为第三人及其同事杜*、陈**所作的调查笔录、第三人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2015年1月19日18时40分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8点40分左右,而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为早8点至晚17点,其所受事故伤害明显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被告黄岛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的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青岛超**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20日作出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QH000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对上述行政行为所作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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