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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方**件有限公司诉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方**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5)第QK000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岛区政府)经行政复议对该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故原告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赵*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黄岛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裴**,被告黄岛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5)第QK000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其于2013年10月11日,在原告车间内进行下脚料粉碎工作时,不慎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黄岛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黄岛区政府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青黄政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黄岛区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方*嘉**司诉称:被告黄**社局于2015年3月11日为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黄岛区政府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虽然受伤,但不是在原告公司内部受伤,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不足以证明是工伤。请求撤销被告黄**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黄岛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按照工伤认定程序,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劳动争议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后依据病历、调查询问笔录进行核实,确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的身份证明;3、劳动裁决书;4、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青岛**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第三人调查询问笔录;7、门诊病历等;8、企业登记查询结果;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0、接收证据材料清单;11、限期举证通知书;12、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1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4、工伤认定决定书;15、送达回证、快递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保留证据复印件存卷。

被告黄岛区政府辨称:被告于2015年5月4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当日予以受理,并分别向黄岛区人社局和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5年5月6日,黄岛区人社局提交了答复书和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黄岛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2013年10月11日9时许在原告车间进行下脚料粉碎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左胳膊受伤,有第三人病历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黄岛区人社局为第三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维持黄岛区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岛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5、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7、相关送达回证;8、被告黄岛区人社局提交的复议答复材料。本院保留证据复印件存卷。第三人人社局表单院院

第三人赵通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岛区人社局提供的1-15号证据,原告对3-7号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岛区人民政府无异议。被告黄岛区政府提供的1-8号证据,原告及被告黄岛区人社局均无异议。

本院经合议庭合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黄岛区人社局提交的1-15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黄岛区政府提交的1-8号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9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内进行下脚料粉碎工作时,不慎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经青岛**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本院、青岛**民法院审理,最终确认第三人与原告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黄岛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9日,被告黄岛区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3月5日,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2015年3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黄岛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黄岛区政府当日受理。受理后并分别向黄岛区人社局和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5年5月6日,黄岛区人社局提交了答复书和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黄岛区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第三人调查询问笔录、劳动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且在原告车间内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应不予认定工伤,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被告黄岛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的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青岛方**件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11日作出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5)第QK000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对上述行政行为所作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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