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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以下简称任**分局)济*任(共)行罚决字(2015)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宁市政府)济*复决字(2015)2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经济**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任**分局、济宁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端祥安,被告任**分局委托代理人徐**、何*,被告济宁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朱**、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济*任(共)行罚决字(2015)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王**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9日至2月22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广场等非接待场所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依法训诫五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王**不服,向被告济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济宁市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2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分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北京市公安机关向原告出具的训诫书只能证明原告到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广场上访,但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什么过激行为,如何扰乱的公共场所秩序,及造成了什么严重后果。被告依据训诫书对原告作出济*任(共)行罚决字(2015)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根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及被告济宁市政府辩称,原告王**曾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上访并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后,仍不依法反映其诉求,无视法律规定,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9日至2月22日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广场等非接待场所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公共场所秩序,违法情节较为严重。被诉原行政行为合法,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分局及被告济宁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传唤审批表;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法制员审核表;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现场检测报告书;11、行政处罚审批表。以上述1-11号证据证明原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2、原告的身份证明;13、王**的询问笔录;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月19日、2月20日、2月22日出具的训诫书各一份,及天安**治安大队于2015年2月20日出具的训诫书一份。以上述12-14号证据证明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被告济宁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两份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1-14号证据,除1-12号证据外,均有异议。认为13号证据原告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14号证据5份训诫书中的照片不能显示即为原告,同时该5份训诫书上面没有记载原告到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上访具体指的是什么地方及原告实施了什么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训诫书系伪造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对此,二被告辩驳认为,13号证据原告的询问笔录及14号证据5份训诫书可证明原告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9日至2月22日非法上访的地点是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

原告对被告济宁市政府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1-5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1-12号证据及被告济宁市政府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1-5号证据,庭审质证时,均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13号证据王**的询问笔录、14号证据5份训诫书,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可印证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9日至2月2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广场等非接待场所周边非正常上访。对其待证事实被诉原行政行为合法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9日至2月22日,原告王**到北京**周边、天安门广场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依法训诫五次。2015年3月6日,被告**分局以原告的上述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广场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被告济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济宁市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2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分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24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原告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遵守上述《信访条例》规定的途径及方式,依法表达其诉求。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9日至2月22日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地区上访,违反了上述《信访条例》的规定。对此,有原告的陈述、北京公安机关对原告的5份训诫书予以证实。故,被告**分局认定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分局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原告对此程序性问题亦无异议,被诉原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到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上访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观点,因其未提供证据,应不予支持。原告对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因此被诉复议决定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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