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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金**有限公司与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宁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司)不服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祥县人社局)嘉**(2014)133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宁市政府)济*复决字(2015)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6月6日、6月8日向被告济宁市政府、嘉祥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嘉祥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付炯炯,被告济宁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赵**、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嘉祥县人社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嘉人社字(2014)133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8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金**公司职工邢**在原告餐厅“和面”时被机器绞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前臂、手绞轧伤,腕骨多发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邢**所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金**公司不服,向被告济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济宁市政府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20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嘉祥县人社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原告只是临时雇佣第三人提供劳务,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此,2014年1月28日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餐厅打工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要件。二被告分别作出的原行政行为与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嘉祥县人社局及被告济宁市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28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要件。被诉原行政行为合法,被诉复议行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祥县人社局及被告济宁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3、工伤认定申请书;4、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原告的授权委托书;7、原告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以上述1-7号证据证明原行政行为程序合法。8、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9、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0、原告的书面意见;11、郭**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2、张**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3、刘**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4、姬**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5、史*娟书面证言;16、狄方位书面证言;17、被告嘉祥县人社局分别对狄方位、张*、刘**的调查笔录;18、邢**银行卡交易明细;19、邢**住院病历;以上述8-19号证据证明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济宁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济政复办受字(2015)200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济政复办参字(2015)200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执;4、济政复办答字(2015)200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分别向原告、被告嘉祥县人社局、第三人送达济政复决字(2015)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执。

第三人邢小銮述称,被告嘉祥县人社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济宁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1-19号证据除1-10号证据外,均有异议,认为11-19号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对此,二被告辩驳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二被告提供的8-18号证据足以证明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济宁市政府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1-5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供的1-19号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可证明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采信。被告济宁市政府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1-7号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公司系于2012年9月25日由金乡**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营业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22年9月25日。餐厅管理为其一般经营项目。第三人邢**由原告招聘在其承包的嘉**电公司职工餐厅从事面点工作,工作中受原告的考勤管理,并由原告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8日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邢**在该餐厅“和面”时被机器绞伤。2014年11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嘉祥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嘉祥县人社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嘉人社字(2014)133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金**公司不服,向被告济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济宁市政府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20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嘉祥县人社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后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系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双方系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餐厅从事的面点工作,是原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第三人受原告方的管理,并由原告支付工资。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被告嘉祥县人社局依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第三人的工资卡交易记录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的与第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临时雇佣第三人提供劳务,双方应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观点,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2014年1月28日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邢**在原告承包的餐厅从事面点工作时被机器绞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构成要件。故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嘉祥县人社局在作出原行政行为时履行了受理、调查、处理、送达等法定程序,原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济宁市政府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时,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因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济宁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宁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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